《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若干问题研究/朱锡新
内容摘要:《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作为规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的法律依据,法律文本应当要具有极强的包含性、前瞻性和创设性,本文在充分肯定了《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针对目前环境保护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论证了通过法律手段予以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故建议增设惩罚性赔偿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并对其中若干具体条文提出了修改意见。
关键词: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惩罚性赔偿 环境公益诉讼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生态环境信息公开 修改意见
一、制定《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的背景和现实意义
2009年12月12日国务院正式批复了《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规划》,标志着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已经上升为国家战略。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是江西实现科学发展、进位赶超、绿色崛起目标的重大战略,也是江西立足省情、转变发展方式的重要历史机遇。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既肩负着保护“一湖清水”的重大使命,又承载着引领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功能。在新的历史时期,从国家战略全局和长远发展出发,为积极探索经济与生态协调发展的新模式,建设好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根据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一部地方性法规,对依法规范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拟制了《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在网上公布向社会各界人士征求意见,该条例作为一个地方性法规,引进了环境立法中的众多先进理念,体现了较高的立法水平和先进理念,应当予以高度评价和值得肯定。立法应当要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概括性,针对一些环境污染的社会热点问题,由于相应法律法规不明确或者滞后,导致无法适应新形势需求,对此,应借制定地方性法规这一契机予以弥补,为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提供有力法律保障,笔者建议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中增设惩罚性赔偿原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二、建立惩罚性赔偿原则
近年来不断出现的重大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已告诉我们仅仅依靠损害赔偿原则并不能有效地遏制愈演愈烈的环境污染事故,其原因在于损害赔偿原则的局限性,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除停止侵害、排除危险、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外,主要是赔偿损失,而赔偿损失实行的是补偿损害原则。完全依据该原则,则可能造成两种消极后果:一是可能受害者的赔偿救济不足;二是使污染者经过利益衡量而根本不采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再次侵权,对自己的侵权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 [①] 侵权救济是事后救济,损害赔偿的功能在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害,且在实践中法院判决有限的赔偿金额远远达不到弥补受害人损失的程度,更不能对侵权人产生威吓的效果,故传统的损害赔偿在环境侵权中不能起到很好的预防作用。损害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无法发挥法律效能,补偿性的赔偿对富人难以起到制裁作用。 [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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