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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若干问题研究/朱锡新(2)
为能抑制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应当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是指加害人给付受害人超过其实际损害数额的一种金钱赔偿。是一种集补偿、惩罚、遏制等功能于一身的赔偿制度。 [③] 惩罚性赔偿是建立在损害赔偿基础上,是对损害赔偿的延续和补充,是通过惩罚的手段达到预防的目的,惩罚性赔偿除具有赔偿功能外,尚有遏制、制裁的功能。 [④] “利之所得,损之所归”,惩罚性赔偿是通过给侵权人强加更重的经济负担来制裁不法行为,从而达到制裁的效果。在生态环境污染侵权中,只有法律强加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大于其获利时,方能有效制止环境侵权行为,因此,在《条例》中设立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对环境污染所致损害进行更加充分的救济,而且能够更好地发挥环境污染责任的法律预防功能”, [⑤] 从而更有效地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生态环境。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所谓环境公益诉讼,是生态环境在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不受侵害,针对特定的主体提起的诉讼。生态环境是人类共享的“公共财产”,每个人与生俱来即享有环境权利 [⑥] ,即每个人都有在良好环境下生活的权利,该权利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应该在法律上予以确认并加以保护。当生态环境受有损害时,任何人均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在环境与资源保护领域就必须对起诉资格放宽限制,这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立法的总趋势 [⑦] 。
我国学者起草的相关民法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 [⑧] 和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 [⑨] 均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2005年12月3日国务院通过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第五部分第(二十七)条规定:“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在《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情况下,我国《侵权责任法》以巧妙的表达方式隐含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该法第六十五条的表述“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与众不同,不是“造成他人损害”,而是“造成损害”。 [⑩] 立法者高超的表述方式是因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为修改中的《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预留接口,这种表达方法意味着环境污染损害的,并不仅指自然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更广泛的损害,即上所述的“纯环境损害”或“生态损害”,环境污染责任的受害主体不仅包括当代人,而且还包括后代人,甚至当代人侵害的完全是后代人的权益。根据现代环境法代际公平的理论,这种侵权同样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因此,在环境污染责任中,很多人主张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是有道理的。在很多情况下,环境污染责任的权利主体甚至是国家,国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11] 我国黑龙江省鸡西市梨区政府诉鸡西市化工局、沈阳冶炼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开创了政府通过司法渠道行使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先河,该案即由区政府作为当地环境污染受害主体的原告,并最终获得275万元的赔偿,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批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政府作为机关法人,梨树区政府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 [12] 2011年7月29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开展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试点的实施意见》,意见明确规定了检察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成立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从事环境保护和社会公益事业法人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公民等六大主体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检察院、相关行政机关在合理期限内不起诉的,公民可以自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该意见值得我们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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