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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若干问题研究/朱锡新(4)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应当要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配套实施。近来发生的渤海湾漏油事件、云南曲靖铬渣倾倒事故等重特大环境污染事件,再次告诉我们建设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迫在眉睫。《条例》承载着建设、维护和发展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的重任,对国际和国内有益立法经验应不甘寂寞,积极投身于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浪潮中,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制定《条例》规定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提供有利条件和经验,《条例》应当担当起引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设立、完善和发展的重任,为预防和治理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和突发性的环境污染事件的事前预防和事后处理,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就显得十分重要。

五、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生态环境信息公开,是指公民、组织对行政机关者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掌握或控制的生态环境信息和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涉及影响生态环境的信息享有知情权,除法律规定不予以公开事项外,行政机关和经营者均应当通过有效方式向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公开。信息公开内容包括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要求、公开方式和程序、监督救济等。政府信息公开是现代民主与法治进步的又一重大举措。实行鄱阳湖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制度,让公众了解和掌握鄱阳湖生态环境情况,是实现公众参与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建设,行使知情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前提,也是民主政治的核心内容之一。 [16]
《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鼓励排污者主动将自身的环境信息公开”和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了“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值得肯定,但仅规定“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公布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水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对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而言,似乎过于狭隘。故建议在《条例》中扩大对履行鄱阳湖生态环境信息公开的主体和内容。对排污者在“和平”时期可鼓励其公开环境信息,但在排污者污染环境或者存在有可能污染环境的情形,其应当负有公开的义务。对涉及鄱阳湖生态环境的发展规划和建设项目,项目的申报、立项、审批等全程均应当公开,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或社会公示等形式,听取公众意见,强化社会监督。

六、对《条例》中若干具体条文的修改意见
笔者建议在《条例》中增设以上所述制度条款的同时,建议对现有《条例》中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尽可能地避免立法漏洞和减少错误,现将具体修改条款和理由详列如下:
1、在《条例》中增加一条或一款,规定“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外从事与环境保护有关的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因为《条例》作为省级法规,应当在全省范围内均具有约束力,赋予《条例》在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外的效力,可延伸保护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外的生态环境,也可使《条例》的效力覆盖整个江西省,但根据《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条例》仅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内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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