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若干问题研究/朱锡新(5)
2、《条例》第一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修改为“……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七条“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
3、《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组成“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综合协调机构”的部门应加入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因为司法行政部门承担着宣传和普法工作,律师承担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和为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责,因此,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是“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综合协调机构”不可或缺的成员之一。
4、《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增加一项“司法行政部门和律师协会负责法制宣传和提供生态经济区内生产经营项目的法律意见和建议。”作为该款第(十三)项,理由同上。
5、《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增加“如果交易价值高于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价值的,以交易价值计算;如果交易价值低于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价值的,以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价值计算。”作为最后一句,以体现惩罚从重的原则,实现责罚均衡。
6、《条例》第五十二条禁止的是“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行为,损害后果可作为处罚情形的幅度予以考虑,故建议将本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具体情况,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7、《条例》对“以上、以下”是否包含本数,未作规定,例如《条例》第五十四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等,故从立法严谨性的角度考虑,建议在《条例》中增加一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在内。”
8、建议提高对违反《条例》的经济处罚起点和上限,或者对相关违法行为只设处罚的起点,而不规定上限。因为在收益大于违法成本时,即污染者因侵权行为获得巨大利益的情形下,处以小金额的罚款根本无法遏制其违法行为。在以紧紧围绕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特色生态、科学发展、绿色崛起”为目标的立法,就应当规定重罚,才能起到威慑的预防作用。

七、结语
立法活动是一项重大和繁杂的系统工程,特别是针对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这一国家战略性项目立法而言,更是如此,又因环境保护法极强理论性、科学性和专业性、特殊性。故对鄱阳湖生态经济区环境保护问题,《条例》应具有超强的概括性和前瞻性,对有助于解决环境污染问题的相关制度应予以规定,尽可能地制定出一部完美的地方性法规,为建设鄱阳湖生态经济区保驾护航。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