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民事权利救济措施/商家泉(2)
5、惩罚性赔偿
对于引入惩罚性赔偿作为全面赔偿的原则(补偿性赔偿)补充,有利于制裁恶意的侵权行为,对可能再次发生的侵权行为产生遏制和威慑作用,同时可以鼓励权利人采取积极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司法实践中,参考美国等司法实践,惩罚性赔偿的最高限额上,应当以实际损失的合理倍数为基础,最高不超过实际损失的三倍。在具体确定数额时,可以参考侵权者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时间、范围、方式、次数等)、侵权者的获利情况、权利人所支出的诉讼成本、侵权者是否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侵权人的财产状况或支付能力、国家的政策倾向等因素。
6、时效
侵权损害赔偿的时效问题,我国法律规定,以侵权发现日为基准,向前倒退计算两年,超过两年的部分,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中不予计算。
(二)、英国
英国虽由三个司法辖区组成,即英格兰和威尔士辖区、苏格兰辖区、北爱尔兰辖区,且三个辖区法律及实施存在许多不同之处,但在专利侵权救济方面基本一致,英国的成文法也赋予权利人要求临时禁令的权利,除了旨在制止持续或潜在侵权行为的临时禁令制度外,法院还可以在正式开庭审理前的阶段,通过诉前程序对权利人提供有效救济。实践中,临时禁令、羁留令、搜查令以及冻结令在专利维权诉讼均很常见。
在英国,专利权人可以获得与侵权人获利或专利权人损失相应的损害赔偿。其损失利益的计算是通过“损害问证”程序进行的。上诉法院会深入审查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一旦得出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最低赔偿额,且可以给付,法院将判定立刻赔偿。这样做是为了防止被告最终不予给付。
不过,在这方面,英国法的宗旨在于通过货币赔偿恢复原告应有的地位,而不在于惩罚被告,其法理同“填平原则”。同时,应该注意,英国专利局对专利侵权纠纷也有管辖权,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应同意。一旦专利权人向英国专利局提出请求,该局可就被请求人赔偿专利侵权损害事项作出决定。
(三)、日本
在日本,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一样,以直接损失为基础,一般不考虑间接损失的赔付,特别强调侵权行为和经济损失的因果关系。该因果关系原则要求的确立,最早可追溯至1926年“富喜丸”案,该原则要求赔偿应以侵权发生时造成的“通常损害”或“现实损害”为标准,即物品在灭失、损坏时的市场交换价值为判断依据作为“通常”能够获得的收益价值。该原则同大陆法系德国、法国、中国等其他国家一样,不易计算及实施,其原因是举证困难。为此,日本建立了损害推定制度,其《专利法》第102条规定:“专利权所有者及独占实施权所有者可向蓄意或由于过错而侵犯自己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者要求赔偿其侵犯所造成的损失。侵犯人由于侵犯行为而谋取利益时,则其收益之款额可以推定为特许权所有者或独占权所有者蒙受之损失额。”这是一个推定的数额,法院在计算损失时,通常会考虑将专利许可时的许可费额作为损失额,赔偿数额至少应相当于许可使用费数额。如能证明超过该数额,可要求增加,如侵权显著轻微,损害不大,则许可费额仅作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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