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专利权民事权利救济措施/商家泉(3)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日本在损害赔偿请求中,规定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侵权行为人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专利权人可以依据民法第703条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在我国有“合法来源”且无主观故意的侵权人,是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但未进一步规定其已经的获益如何处置。这和最初的英文翻译有一定关系。在英文中“tort”只有侵权赔偿,而在“infringement”中则可能有“返还不当得利”。确切说,“infringement”应翻译成“侵权”,而“tort”翻译成“负赔偿责任的侵权”。在德文及法文中,“侵权”与“负赔偿责任的侵权”对应的也不是一个词。
(四)、欧盟成员国的成员救济设想
根据欧洲专利公约的规定,审理欧洲专利侵权纠纷的是成员国法院,确定欧洲专利保护范围以及保护方式,主要由成员国法院来确定。虽然专利保护范围与专利有效性有密切联系,但对于欧洲专利的保护范围,欧洲专利局有权来决定。简言之,除异议程序及依据欧洲专利公约2000的修改程序,欧洲专利局无其他程序影响欧洲专利。
为了针对欧洲专利的诉讼更有效、集中,欧洲专利公约成员国酝酿设立欧洲专利法院专门处理侵权诉讼及撤销诉讼,并取得了一些列进展及成果。此设想初始目的是通过一个诉讼解决在多个国家提起专利侵权诉讼,以提高效率、节省费用,同时避免出现判决结果在成员国间的不一致与矛盾。最富成果的历史性事件是2002年5月欧洲专利局提出“第四次欧洲专利诉讼提议”(即欧洲专利诉讼协议),设想在卢森堡设立一个一审法院和上诉法院,在其他成员国设立法院的地区部门。由其负责处理原告指控的多个国家同时存在对于一个欧洲专利的侵权诉讼。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商家泉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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