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扩张及权利边界限定/商家泉(3)
“总而言之,根据著作权法和专利法并与普通法基础一致地理解兰哈姆法中货物来源这个短语,我们得出结论,该短语是指供出售的有体货物制造者,而不是指包含在那些货物中的思想、概念和信息。否则将相当于裁决兰哈姆法第43条第(a)款创制了一种国会不会创制的永久的专利和著作权”。
(二)、商标能否向著作权扩张?注册商标的公告或商标证是否能够作为作品发表的依据?
仅依据具有独创性的商标图案,毫无保留的认定该商标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会无形扩大商标对全部注册类别的保护,形成事实的垄断,破坏商标法条文间的衔接,打破商标法领域内的利益平衡,要考虑接触的可能性、作品的独创性程度等,予以必要限制,防止显失公平的结果(武松打虎案)。
1、相关案例的审判分歧:
(1)在宋义与株式会社编织设计者商标异议案中,商评委认为,著作权登记文件只是形式上的确认,并无其他证据佐证该作品确于2000年8月1日首次发表。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而北京一中院则认为:著作权登记证明文件、日本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北京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而在“K2”商标异议案中, 商评委则认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异议人对图形享有著作权,且将商标公告的日期视为作品的发布日期。
(3)、上述两个案件,对于商标公告能够视为作品发表具有不同认识,那么北京高院对于福建石狮市老人城服装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华远公司“老人城LAORENCHENG及图”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的审理,可以说基本理清了上述分析:对于华远公司主张的以商标注册证为著作权的证据即:
A、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行为,视为发表权行为;
B、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及授权公告上载明华远公司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视为署名行为。
对此,北京高院明确查明: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仅仅是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申请注册商标及相应的授权公告中,载明商标申请人及商标注册人的信息仅仅表明注册商标权的归属,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作品署名的行为
2、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基于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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