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扩张及权利边界限定/商家泉(5)
1986年1月15日(法国)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注册了“路易威登”和“LV”商标并获得授权,1997年9月21日,路易威登公司经核准注册了图形商标。
2002年王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手提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被授权。
2007年4月7日,路易威登公司提起诉讼,以王军未经许可,抄袭其注册商标并将其简单附加在手提袋形状上,并申请了外观专利,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存在冲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请求判决王军不得生产、销售名为“手提袋”的外观专利产品。
2、 处理结果:
法院认为:本案中,路易威登公司涉案四个商标申请,均是早于王军的专利申请,故四个商标为在先权利,商标和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为同一类别商品,销售渠道一致,客户群相同,一旦投入市场,极易误导消费者,遂判令王军不得使用名称为“手提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3、对比分析:
(1)虽然商标为在后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在先申请,但外观设计专利无法撤
销已经善意注册并满5年的商标,也无法对善意注册、使用满5年的商标进
行行政查处,二者只能在市场共存。
(2)虽未满5年,而确有证据证明在后权利为善意,且责令在后权利停止后,
会产生双方利益重大失衡或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两权利可在市场善意共存
4、思考:
外观设计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与在先权利冲突从而予以宣告无效,或不
经宣告无效直接判决停止使用,是否亦应设立5年的限制,以维护稳定的商
誉,并作为权利人懈怠权利的对价?
(三)、商标权向专利权扩张的限制---不能保护对产品或商品本身的复制
--------沟渠原理的应用
(一)基本案情:
原告对“一件在逆风中用于保持临时路标或其他室外招牌直立的双簧设计”拥有专利权,专利权过期后,被告通过反向工程复制、销售了原告完全相同的产品。因不能以专利提起诉讼,原告以商业外观提起了商标权保护。
(二)审理: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支持了知识产权的“沟渠原理”,认为应保持知识产权各个领域的相对独立性,拒绝了原告的主张。其判决认为“如果商品的形状或设计存在有一过期的专利,即被推定该设计具有功能性;而一旦商品的形状或设计被认定为具有功能性,即不能获得商标权的保护,无须也没有必要进一步考虑其是否具有识别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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