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他人专利与侵犯专利权的区分及竞合的处理/商家泉(2)
此时,确实仍然不好理解,单纯地假冒他人的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构成假冒专利罪;单纯地非法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在现行专利权法律保护体系下,仅可以构成侵权专利权,但是,两种行为同时存在时却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除非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同时,又虚假标识了侵权专利号外的权利人的其他专利号。其实,我们只要注意到商标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侵犯商标权一定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具有扰乱市场秩序的社会危害性。而专利及专利号的标记本身,不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仅是指示该商标使用了标记的专利,而未经许可实施并标记专利的行为,并未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欺骗消费者,只有仅标记专利而未实施该专利的行为,是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还要在刑罚权(包括刑事立法权、刑事司法权)的使用时本身所具有的消极性、被动性上来讲,专利侵权、假冒专利是否有必要一律犯罪化,又如何进行合理的罪刑设置,乃至需要哪些制度上的配套完善,还需要结合中国的国情并借鉴世界其他国家的做法,进行细致思考。 对此,英国、美国严格区分了假冒和一般专利侵权,前者定刑入罪,后者仅作民事纠纷处理或加以行政处罚制止。从国外立法现状来看,对于专利侵权和冒充专利是否一律入罪,有着不同的规定。无论英、美还是德、法诸国对假冒他人专利与冒充专利都未作严格区分而一律入罪;而对于专利侵权是否入罪这个问题上,在德国和法国就明确规定了侵犯专利权罪,而在英国和美国则没有规定侵犯专利权罪。
目前,情节严重对于专利侵权行为不能上升到刑罚阶段,考虑到专利侵权行为侵害客体与假冒专利的差异,以及我国犯罪仍然以公诉为主、亲告罪范围过于狭窄的现状,应当更加慎重。保障专利实施权的意义在于充分实现专利的社会、经济价值,从而提高专利权人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推动整个社会的技术进步。因此,就其实质而言,专利侵权行为并不侵害社会利益,其侵害的主要客体就是专利权人的个人经济权益。对这种个人权益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侵权人赔偿专利权人的经济损失,并对其进行相应的行政罚款,从而既可以达到惩罚其贪利性的目的,又有效地保障了专利权人的社会经济价值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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