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将人向前推行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肖佑良
【案例简介】2012年1月26日18时许,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X304梁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时,撞上同方向步行的姚某,致姚某倒地。后张某驾驶苏CYL667号小型轿车,沿X304梁王线由西向东行驶该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所驾车辆撞上倒地的姚某,张某继续驾车行驶,致被害人姚某被卡在轿车前保险杠下被推行70余米处时方才停车。张某下车查看后,又驾驶该车欲逃离现场,被害人姚某又被轿车向前推行了近20米,直至所驾车辆无法正常行驶方才停车,张某及其家人下车后,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姚某。被害人姚某头皮、四肢等部位多处受伤。其中,被害人姚某头皮多处撕裂,手术治疗容貌毁损。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姚某的头面部容貌毁损构成重伤。
【分歧意见】对于张某应如何定罪,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害人姚某的重伤是由过失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还是由肇事后故意向前推行的行为造成的,无法查清。根据罪疑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全案应定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张某肇事后明知撞上了人,不仅不停车施救,相反采取驾车推着被害人前行的方式逃逸,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客观上造成姚某容貌严重毁容(重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张某肇事后明知撞上了人,未停车抢救伤者,相反故意驾车推着被害人前行了近七十米,在下车查看后仍然再次驾车向前推行了二十余米,直至小车实在无法前行了才被迫停下来。这种驾车向前推行被害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张某的刑事责任。
【笔者观点】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阐述理由过程中,案情还有必要进一步的厘清。
从本案发生在2013年1月26日,正是我国北方寒冷的日子,被害人身穿棉袄。尽管被小车推行前进了90余米,因为衣服穿得比较厚实,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被害人的生命,使得小车不能从被害人身上辗过。被害人头面部因没有衣物的保护,在推行过程中受到严重的撕拖伤。
根据医院诊断结论、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的情况分析,可以确定被害人第一次与摩托车相撞时,因两人是同向的,故相撞的部位应在被害人身体的背面,不能形成头面部毁容的重伤。同时,还可以确定头面部毁容的重伤,亦不是第二次与小车相撞形成的。因为在案证据证明小车相撞时车速快,若小车与被害人头部相撞,头部必然会有明显的撞击伤,被害人恐怕早就没命了。实际上,头面部并没有明显的撞击伤,是严重的撕拖伤造成毁容才构成重伤的。可见,现有伤情方面的证据,排除了重伤是交通肇事形成的可能,进而否定了张某的行为能够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第一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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