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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转租宽带共享)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肖佑良(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有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扰乱电信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国家规定及司法解释可见,这种私自转租光纤宽带提供上网服务的行为,不符合非法经营电信业务的非法经营罪之规定,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扰乱电信市场秩序的行为,不具有刑事违法性,故第二种意见亦不妥当。
  从形式上讲,张某的行为似乎是为客户提供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是在从事电信业务的经营活动,其实这是表面的假象。从本质上讲,张某连起码的域名服务器都没有,根本不具备提供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基础条件,不可能是从事所谓的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际上,张某发展的所有用户,都是和自己共享从运营商租来的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于张某租来的宽带资源赶非常富余,足够为数百名用户提供上网使用,于是张某将富余的宽带资源转租给别人,从中收取费用。这些用户都是挂在张某的名义共享上网服务的,包括张某本人及其用户的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实际仍然都是由电信、联通两大运营商提供的。那种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的行为,是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实在是认定事实错误,是对这种共享宽带转租行为的严重误解。
  对于这种共享光纤宽带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情形,在许多城市小区和广大农村具有普通性,张某只是规模发展得比较大,收取服务费比较多而已。这种行为既不具有行政违法性,也不具有刑事违法性,自然不构成犯罪。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共享行为完全处在运营商掌握之中,并且在技术上能够轻易地发现和阻止。在很大程度上,张某的行为完全是运营商容许和同意的结果。充其量是一种合同欺诈行为,属于民事纠纷的范畴,交由民法调整就已经足够,不应对其适用刑事处罚,因此,上述第三种意见才是妥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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