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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含义之辨析/张向东(2)

其次,《解释》第二条共列举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等八种盗窃情形,上述情形中的“盗窃”均应理解为盗窃行为,即任何一种盗窃行为只要同时达到《解释》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的,即构成盗窃罪。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只不过还同时要求行为人曾因该盗窃行为受过刑事处罚。如果仅仅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理解为“盗窃罪”,而将其他七种情形中的“盗窃”理解为盗窃行为,则有违体系解释原则,容易造成实践中的混乱。

再次,应从定罪公正、罪刑均衡角度把握“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含义。《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分别规定了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的情形,依据第二项的规定,行为人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本次盗窃数额又达到“数额较大”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即构成盗窃罪,若行为人一年内曾采取破坏手段盗窃电力设备,本次盗窃数额也达到了“数额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仅由于此前的盗窃行为因法条竞合而没有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便否认此次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明显有失公允。因为与前一种情形相比,后一种情形下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后一种意见,可以避免此种情况发生。

最后,将《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中的“盗窃”理解为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客观上必然会增加公安机关的侦查工作量。这是因为,公安机关在立案前,既要查明行为人前罪的罪名,还要查明前罪的犯罪事实是否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这既不是准确厘定“盗窃”含义时所应特别关注的问题,也不是拒绝采纳后一种意见的理由。查明前罪涉嫌的罪名及相关犯罪事实,是公安机关自身职责,尽管会增加一定的工作量,但随着办案信息化建设,实践中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障碍。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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