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权利救济刍议/黄成
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正式纳入特别程序中,笔者就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分析和探讨,以求教于理论和实务界的同仁。
一、为何要救济
由于申请司法确认的申请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出于节约有限的司法资源和追求司法效率的提高,人民法院在审查调解协议内容时的审查深度远不及诉讼调解时对调解协议的审查深度。不可避免地,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可能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法谚云,“无救济则无权利”。如果不能对案外人提供有效的救济,损害的不仅仅是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为严重的是,将危及司法确认程序的正当性并继而影响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二、如何救济
目前,对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如何救济,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的分歧。在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权利救济的选择上,应当着重考虑司法确认案件作为非讼案件的性质,从非讼案件追求简便、快捷、迅速、经济的特点出发,选择适合的方式。
1.申请再审
目前有意见认为,对于确认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再审,并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司法确认案件适用裁定书的形式,也就隐含着裁定书如果错误,可以通过再审程序救济的目的。
对此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第一,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程序纳入特别程序一章中予以规定,表明司法确认程序不属于诉讼程序,属于非讼程序。司法确认案件中达成调解协议的各方之间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不需要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的方式来解决。再审程序通常只是对诉讼程序的特殊救济,具有补充性,不应随意启动。非讼程序与诉讼程序在本质定位、功能承载以及适用范围等诸多方面均有重大差异,对非讼程序的当事人予以再审救济显然既不必要也不适当。从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特别程序中作出的判决、裁定并没有规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来救济。
第二,目前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执行程序司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有规定。但前提条件是案外人“在执行程序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或者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虽然经过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也存在因一方不自动履行而进入强制执行的可能,但是,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下是一般都自动履行。因此,在调解协议被自动履行根本不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时,案外人也无法获得救济。
第三,那种认为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修改为民事裁定书隐含如果裁定书错误就可以通过再审救济的看法值得商榷。民事诉讼法之所以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形式由决定书改为裁定书的主要理由是决定书一般仅适用于程序性事项,司法确认涉及对调解协议内容的实体审查,适用决定书并不合适。也即是说,将决定书改为民事裁定书是二者的性质、用途存在较大差异,并未考虑是否适用再审程序救济的问题。那种认为将决定书改为民事裁定书就可以适用再审程序救济的观点,显然是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的“判决、裁定”包括所有类型的判决、裁定。但一般认为,再审程序通常只用于对适用诉讼程序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救济,对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或者破产程序、执行程序等作出的裁判不能适用再审救济,对诉讼程序中作出的不能上诉的裁定也不能再审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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