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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确认案件案外人权利救济刍议/黄成(2)

2.第三人撤销之诉

有观点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建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实现救济。笔者认为,司法确认裁定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不能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救济。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第三人撤销之诉和再审程序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两者均是请求对原生效裁判错误的纠正,均会动摇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从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实践经验看,对该项制度未作规定的可以准用再审程序的规定。在不能运用再审程序对非讼案件的生效裁判据以救济的情况下,却运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予以救济是不合逻辑的。

第二,司法确认案件的案外人无法成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不可归责于他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在司法确认案件中,人民法院并不开庭审理,案外人无法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出司法确认裁定前,即使案外人发现调解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也不能参加到司法确认案件中,尽管其可以将上述情况告知人民法院,以实现不予确认调解协议并裁定驳回确认申请的目的,但与诉讼程序中第三人直接参加到诉讼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中显然有本质的区别。

3.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在民事诉讼法将司法确认案件的法律文书形式由决定书修改为民事裁定书,并且又未明确规定案外人救济方式的情况下,上述司法解释是否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不无疑问。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部分内容虽与民事诉讼法相抵触,但并非整部司法解释就因此无效,与民事诉讼法不相抵触或者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的内容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应当继续适用。民事诉讼法将决定书改为民事裁定书,并不意味着案外人不再具有向作出确认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裁定的权利。从法理上看,对适用非讼程序的司法确认裁定的救济同样采用申请撤销确认裁定这一非讼程序的方式,符合非讼程序追求快捷、迅速、经济及弹性的特点。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适用特别程序作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出现新的情况,人民法院也是采用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的方式予以纠正的。比如,被宣告失踪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因此,如果案外人申请撤销司法确认裁定,人民法院也应依非讼程序作出新的裁定,撤销原确认裁定,驳回原申请人的确认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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