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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室盗窃误以为被发现而使用暴力的行为定性/刘庆伟(2)


2.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主客观要求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华在主体、客体方面均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要求,关键是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首先,李庆华在入室之前准备好砖头,就是为了防备在有人追赶阻拦时用于反抗。在李庆华入室窃得一部手机后,因为手机发出声音,以为有人起床,害怕自己被发现,进而将手中的砖头向床上扔去,以此来抗拒抓捕,砸到被害人,符合转化型抢劫罪主观方面的要求。其次,李庆华盗窃得手后,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为抗拒抓捕而向床上的被害人扔出砖头,击中被害人并致其轻微伤,符合“当场”、“暴力”等要求,进而也符合转化型抢劫罪客观方面的要求。


3.被告人的认识错误对其行为定性不产生影响


本案中,被告人李庆华存在一个“认识错误”的问题,即误以为被害人发现了其盗窃行为,而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发现。刑法学上将事实认识错误分为四种,即客体认识错误、对象认识错误、关系认识错误和行为认识错误。李庆华的认识错误虽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但应当属于事实认识错误的范畴。这一认识错误并不影响对李庆华犯罪行为的定性,李庆华主观上是为了抗拒抓捕,客观上也当场使用了暴力,并且导致被害人轻微伤,已经满足了转化型抢劫罪的所有要求。定罪量刑是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进行评价,李庆华不仅造成了损害后果,还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仅认定其构成入户盗窃,显然不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要求,也不利于刑罚惩治和预防功能的实现。


本案案号:(2013)宁刑初字第33号,(2013)泰刑二终字第14号


案例编写人: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庆伟 王庆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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