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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依合同拆除房屋行为的性质认定/马良骥(3)


3.涉案拆迁补偿协议是行政机关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签订的,故对此“未批先拆”的行为,法院应予以监督。在司法实践的大量案件中,一些地方政府为了加快推进拆迁进程,往往通过与当事人签订补偿协议、收购协议等民事手段和方式,在未取得拆迁许可证的情形下,先行实施拆迁。笔者认为,对于此种行为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如果认可此类协议,就会使《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强制性法律、法规被架空,行政机关的征收行为、拆迁行为将脱离司法监督。


基于上述考虑,二审法院认为,邱隘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属具体行政行为,应当通过行政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在民事救济途径穷尽的情形下,应尽可能通过行政复议将上述争议予以化解,最终作出了上文所述的判决结果。


本案案号:(2013)浙甬行初字第2号,(2013)浙行终字第102号


案例编写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马良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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