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凌宗亮
【案情回放】
被告钱某2011年6月前在原告昂丰公司处从事技术研发工作,2005年时双方签订《专利使用协议》,约定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等产品研制中形成的专利为双方的共同专利,其他专利为被告的非职务发明。原告于2008年开始生物质发电领域物料运输技术的研发工作,并于2009年获得固体泵送专利,被告系发明人之一。由于固体泵送专利在转化中存在很多技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作进一步改进,但被告予以拒绝。后被告于2011年2月自行申请名为秸秆压缩泵送装置的涉案专利并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明确载明其是对固体泵送专利的改进。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应为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则认为涉案专利并不属于液压抓斗、无轨设备等产品范围,根据双方的约定应为非职务发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本单位”,涉案专利是被告为执行原告任务完成的职务发明,根据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归原告所有,并不适用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专利法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员工与其所在单位之间的专利权属纠纷,专利法第六条对此进行了明确规定,应当予以适用。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不同观点】
我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条第三款规定:“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就职务发明专利权的归属能否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约定,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不能适用合同约定。否则,如果允许将“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交由单位和科技人员协商确定,那么只要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就够了,何必要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这种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因此,第三款规定主要指可以对非职务发明的权属进行约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属于私权的范畴已经为国内外专家学者普遍认同。在确立专利权归属时应当建立当事人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允许发明人与单位对职务发明的权属进行约定。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单位与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后所完成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因此,包括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可以适用约定。
总共4页 1
[2] [3] [4]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