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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凌宗亮(2)


第三种观点认为,专利法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包括主要利用和不是主要利用两种情况。因此,应当准许对主要利用单位物质技术条件的职务发明的专利权权属进行约定,也可以对非职务发明的权属进行约定,但不能对执行单位任务所完成职务发明进行约定。


【法官回应】


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不适用约定


关于职务发明专利能否适用约定,我们认同上文提出的第三种观点,即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可以进行权属约定,但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发明权应当归单位所有,不适用约定。


1.职务发明权属制度设计的正义理念与利益平衡


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在于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专利法重要组成部分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属制度应当服务于上述立法宗旨的实现,不仅需要考虑发明人与所在单位之间的利益平衡,还要考虑职务发明专利授权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在此种意义上,专利权并非纯粹的私权,并不能完全用私权的理念理解和适用专利法中的相关制度。


职务发明专利权属的制度设计实质上是在发明人、单位及社会公众之间进行的资源分配,旨在让发明人、单位及社会公众各得其所应得,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资源分配的正义。有学者认为,“创新的条件有二:一是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二是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创造性劳动对于发明创造的完成无疑具有决定性意义,要激励创新,首先要对发明人的创造性劳动予以合理的回报。而物质技术条件的投入也是完成发明创造必不可少的条件,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以大量实验为基础的发明中,大量的物质条件的投入更是取得发明成果的必要条件”。因此,职务发明制度应当让单位及发明人就发明创造进行的物质及智识投入有所回报,并对权利的归属形成稳定的预期;同时,也要考虑社会公众的利益,职务发明制度应当让他们不断获得更多更好的专利技术,不断增加专利法通过“以公开换垄断”所带来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福祉。这就要求上述资源分配不仅要考虑公正的价值诉求,也要考虑效率的价值诉求,实现效率与公正的耦合。既要确保职务发明权属制度是正当的,符合基本善的要求,又要为后续的发明创造提供足够的激励。当然,在不同的职务发明情形下,效率与公正并非完全等量齐观,而应是有所侧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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