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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凌宗亮(3)


2.职务发明专利权属不能适用约定的证成


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之所以不适用约定,其制度设计的理念在于效率与公正平衡下的效率优先,追求的是一种有效率的公正。首先,从最大限度激励发明创造的角度看,虽然任何发明创造都离不开人的创造性劳动,但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相当多的发明都离不开大量资金、设备等物质技术的投入和保障,需要大量、长期的实验和测试,单凭发明人个人的力量在很多情况下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根本无法将其创新的思想转化为符合专利法要求的技术方案。正如台湾学者所言:“如果职务发明之权利归属受雇人者,则势将大幅减损雇佣人投资研发之意欲。因为同样为了取得该发明权利,事前之投资研发并未较事后经由市场交易来的有利。准此,为追求雇佣人之投资研发意欲与受雇人之从事研发意欲的合计奖励诱因总量之最大化,职务发明之权利宜归属雇佣人”。第二,从推动发明创造转化应用的角度看,执行本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都与企业的经营业务及专利战略布局息息相关,是企业有目的、有计划进行创新的成果,对于提高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具有重要的价值。因此,相较于发明人,企业更有动力、也更有能力最大限度地促进和推动专利的转化实施。第三,从适用约定产生的交易成本看,有人可能会认为考虑到发明人作为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即使适用约定也不会对单位的利益造成过多的影响。但我们认为,一方面,技术研发人员,特别是企业急需的一些研发人才与一般的劳动者不同,其经济地位、掌握的信息资源等与单位相比,并不必然处于弱势,而是具有与单位进行平等谈判甚至讨价还价的资本。本案中,被告钱某便与原告昂丰公司对发明的权属进行了约定,而且是将本可能属于职务发明的专利约定为共有或非职务发明专利;另一方面,允许执行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适用约定,不仅会使企业对职务发明的权属及转化产生不确定性,而且增加了单位与发明人进行谈判的成本。最后,不允许对执行单位任务完成的发明创造进行权属约定,并不会对发明人造成不公,因为职务发明奖励、报酬制度确保了单位与发明人之间的利益天平保持平衡。只要认真贯彻执行职务发明奖励和报酬制度,即使职务发明归单位所有,发明人的智力创造投入仍然可以得到应有的回报,其进行发明创造的积极性并不会受到影响或减损。


3.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权属可以适用约定


利用本单位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其权属之所以可以适用约定,在于此种发明并非单位有目的、有计划进行的发明创造,而是基于发明人的兴趣或积极性而产生的“意外之得”。虽然发明人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但这种物质技术条件并非单位主动投入,而是对单位已经投入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的再利用。而且由于发明创造对于单位而言是“意外之得”,单位可能也没有做好转化实施的准备和计划。即使相关发明创造归发明人所有,也不会对单位的利益造成不良的影响。因此,专利法对此种情形并不做强制性的干预,允许单位和发明人自由协商,符合专利法及职务发明制度的基本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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