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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购房登记为共有 分手后如何分割/马俊骏
【案情】


原告严某与被告康某原系恋人关系,2005年5月30日康某向公司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购买了浙江湖州市某小区房屋一套。2006年8月21日,该房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原被告共有,各占50%份额。2006年10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终止了恋爱关系,严某并从双方共同工作公司离职。原被告分手后一直未对讼争房产进行处理,购房贷款及购房首付借款均由康某一人偿还。2007年10月18日康某结婚,并一直居住在讼争房产中。2010年6月10日,房屋项下贷款全部还清。严某诉至法院,要求对该房产进行分割,康某认为该房产应系其一人所有。经司法评估,本案讼争房产估价时价值945946元。


【分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原告严某是否有权要求分割房屋?如果对房屋进行分割,应按何种比例进行分割?


一种观点认为,物权取得以无因性为基本原则,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物权应以产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双方在购买讼争房产时,约定为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依据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讼争房产50%份额的所有权,因此其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


另一种观点认为: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只有承担了义务才能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双方为结婚购置婚房,但原告严某却未曾履行过相应的出资或还款义务,在取得房产证后即兴离开,直至贷款还清后才回来索要房屋折价款。原告严某未实际履行相应的出资或还款义务,故其缺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房屋所有权应归被告康某一人所有。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动产所有权以登记为准,现房屋产权登记为严某和康某共同所有,严某有权要求分割,但所占比例不能按各50%分配,应按照双方在购房时所作出的贡献进行分配。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按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主义为原则,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虽然物权法中未将物权行为无因性作为物权的基本原则,但在物权权属登记未被依法撤销、变更前物权仍应以权属证书上载明的内容为准。本案中,原、被告将房屋产权登记为各50%按份共有,虽然最终未结婚,但双方未对讼争房屋进行处理,被告也未通过任何法律程序对原有的产权登记进行撤销,故房屋产权登记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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