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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例评析/牟楠(2)
虽然成都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材料,以上罗列的证据仅是证据的一部分,欲证明因北京公司产品的质量问题而导致其额外支付了维修费用造成了十万元左右的经济损失,要求北京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本所律师在审阅了全部证据后没有被原告律师引导诉讼方向,而是紧紧把握住了两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条款,该合同中对于产品的规格型号、货物验收、质量标准、产品的验收方式及质量保证都有明确详细的条款约定,既然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且已签字盖章生效,就对双方产生了法律的约束力,如果双方因该合同履行而发生任何争议,都应该仅仅围绕该合同条款进行协商解决,如果对于双方发生的争议该合同中没有相应条款进行约定,可以适用法律解释及援引其他法律规定进行解决。
对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所引起的质量认定问题及出现质量问题如何维修解决这两个关键争议焦点,本所律师在审阅《采购合同》后发现,该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质量保证等均有明确详细的条款约定,例如合同第六条规定的质量标准约定“质量标准,乙方(即北京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必须满足本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及甲乙双方事先确认的质量标准,乙方加工生产的硬件产品执行‘中国教育卫星宽带传输网技术规范’”;合同第八条约定了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为两年,保证期内无偿修理故障机,故障机器统一由甲方(即成都公司)收集管理,送交至乙方(即北京公司)加工生产地或乙方公司所在地进行维修”“但上述保修不适用于下述情况:甲方(即成都公司)或甲方授权代理人、经销人以及用户对产品的错误使用、安装、修理而造成的产品本身的损坏;甲方或甲方授权代理人、经销人以及任何一方擅自对产品进行改造、修理而造成的损坏;或因用户使用不当或人为原因造成的产品损毁;或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产品损毁”。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期的前提下,如果产品发生问题成都公司本可以享受到两年的质量保证期的维修,但因为成都公司擅自派人进行维修或委派案外人深圳公司维修,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将认为有问题的故障机器送交至合同约定的北京公司加工生产地或公司所在地进行维修,造成无法享受质量保证期的后果且无法要求北京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后果。
【处理结果】
成都公司在自认证据不足的情况下,撤回了诉讼。

  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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