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渎职罪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适用/魏军栋
内容提要:依照刑法第397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会导致渎职罪在量刑上的畸重畸轻,应当加以修改。依照两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将会与刑法第397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冲突,应当予以废止。
《刑法》分则第九章渎职罪中有24个条文,从第397条到第419条(不是计算错误,而是其中包含一个第408条之一),规定了37种罪名。其中第397条规定了渎职罪的两个一般罪名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了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35个特别罪名。区分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的标准是看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滥作为还是不作为,因滥作为而构成犯罪的为滥用职权罪,因不作为而构成犯罪的为玩忽职守罪。以此划分,属于滥用职权罪的有24个,属于玩忽职守罪的有9个。
关于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特别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关系。《刑法》第397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刑法对滥用职权犯罪和玩忽职守犯罪,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特别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具有徇私舞弊情节的加重处罚,刑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应当说,刑法第397条对一般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与特别的滥用职权罪和玩忽职守罪的关系规定的相当明确,并不需要解释,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以下简称解释一)不仅进行了解释,而且其解释背离了法条的原意。该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意思是说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的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不符合刑法第398条至第419条规定,而符合刑法第397条规定时,是不适用特别规定的,与刑法不同的是,解释一附加了例外规定,作为司法解释已经超出了解释的范围,变更了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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