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观公正:诉与不诉的考量标准/张宁宇(2)
客观公正立场要求公诉检察官办案应以“勿枉勿纵”为追求目标。刑诉法规定,侦查机关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对于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可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对于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自行侦查,仍认为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认为事实清楚和证据确实、充分的,方可提起公诉。审判机关经审理,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判决无罪。可见,对犯罪嫌疑人定罪必须经过侦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而出罪则在任何一个阶段均可能实现,制度设计上更强调三机关互相制约以利于实现“勿枉”目标。因而,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官严格遵循法律和工作规范审查案件证据,证据不足时退回补充侦查,对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不能达成一致时作不起诉处理,既符合基本职守,也符合“勿枉”的要求。然而,“勿纵”目标的实现则需要公诉检察官更多的勇气和担当,要积极引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在退回补充侦查效果不佳时依法自行侦查,内部意见不一、法院可能判无罪时敢于提起公诉,在法庭审理时积极有力地支持公诉。甚至对于已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亦应监督引导侦查机关继续工作以获取新的证据,避免存疑不起诉制度蕴含的保留继续追诉之可能被实际架空。
受制于客观条件和认识水平,要实现程序正义的目标,则应尽可能收集所有必需信息。由于刑事诉讼证明是一种回溯性的证明,司法人员非现场亲历者,对案件的认识必然经历由粗浅到深入、由片面到全面、由怀疑到印证的过程。少数案件受案发环境的隐蔽性、侦查取证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刑事科学技术的局限性等因素制约,证据不能达到令人一目了然的理想状态,起诉可能面临被判无罪的风险,不起诉又违背了办案检察官强烈的内心确信。对于此类案件作存疑不起诉,于检察官而言工作成本更低,于可能无辜的犯罪嫌疑人而言权利损害更小,但于被害人而言却意味着查明真凶的可能性也随之降低。而提起公诉,一方面,使得争议案件有机会进入审判程序,并通过控辩均衡对抗的庭审,各方积极举证、质证,阐明主张,在案证据得到更为全面地审视,事实判断更趋向于清晰。另一方面,在制度允许的范围内穷尽诉讼程序,使被害人和社会公众更容易接受案件存疑的结论,更有利于司法公信。当然,起诉后被判无罪及与之相伴的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害、司法资源消耗,都是现代法治发展中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作者单位:北京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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