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后原债务的承担/李泓燕(2)
第二,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可见,投资人的变更属于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企业并未解散,不属于新企业的产生、原企业的消灭,不影响企业对外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尽管投资人发生了变更,但管道配件厂在法律上的人格仍然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对所欠担保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现投资人马甲承担补充责任。
第三,关于本案中马乙的责任承担问题,笔者认为马乙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发生时的投资人是马乙,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本案,由起诉时管道配件厂的投资人马甲承担清偿责任,则可能造成以下不良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一是原投资人为逃避债务,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故意将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给无偿还能力的现投资人,致使债权人难以实现债权;二是存在原投资人在转让时故意隐瞒债务的情况,由不知情的现投资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可能影响到个人独资企业的发展和整个经济秩序的稳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转移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本案中,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对转让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但不能对抗债权人。若判决马乙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是可以减轻当事人诉累,防止恶意逃债,维护交易安全,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最大限度体现公平与意思自治,符合原投资人与现投资人约定的“转让前的债务由原投资人承担”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建议加快完善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立法,以便统一裁判标准。
(作者单位: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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