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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行政滥用职权的监督制约/占国华(3)

  (四)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关于行政滥用职权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都没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1条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49条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等都有类似规定。很显然,行政滥用职权的惩处主要是行政处分,构成犯罪时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表现形式

  1、为了行政机关的小集团利益或管理者个人的利益,故意考虑一些不相关因素或者故意不考虑一些应当考虑的因素。在实施行政管理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因素来考虑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为了不正当的动机,故意地“考虑不周”则构成滥用职权。如行政机关在对违法者实施处罚时,往往对关系较好的同学、朋友等网开一面,减轻处罚或不处罚,这就是管理者考虑了自己与被处罚者之间的关系这一在实施处罚中不应当考虑的因素而导致的滥用职权。

  2、故意迟延和不作为。行政机关依法负有作为义务,也明知自己的职权,为了达到个人目的,往往以“研究研究”、“考虑考虑”等理由搪塞当事人,或者暗示各种条件;在条件没有满足的情况下,不履行职责,而在条件满足后则立即作为,这种情况特别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时限的情况下更为严重。

  3、不一致的解释和反复无常。前者指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时,对某些规范不经法定程序故意随意解释,而这些解释往往相互矛盾和抵触,如果将这种不一致的解释运用于同类的不同案件,就构成权力的滥用;后者是指在事实和其他情况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因为其他因素的影响,行政机关朝令夕改,经常变换自己的主张和决定,以达到非法目的。行政机关对于法律、法规等的解释以及已经作出的决定,对行政机关本身也应当有拘束力。如果行政机关为了自己的目的随意变化,也构成行政权的滥用。

  4、不当授权和委托。这是指本应该依法由法定行政机关行使的职权,因某种利益,如权钱交易等,行政机关擅自将行政权力授予其他组织或公民个人去实施。即行政机关不是从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去授权或委托,而是运用授权或委托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这也是滥用职权的一种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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