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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李燕华(4)

  四、关于为请托人之外的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如果请托人不是为本人而是为第三人利益向斡旋受贿行为人行贿请托,亦即斡旋受贿人不是为请托人而是为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是否还构成斡旋受贿犯罪?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既然刑法在第385条将受贿罪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第388条将斡旋受贿犯罪特地规定为“请托人”,说明两者有明显的不同——“他人”的范围很明显宽于“请托人”,包括请托人本人与第三人,故应该严格按照刑法条文的规定来理解,刑法第388条谋取不正当利益和行贿两方面都只限于“请托人”本人,斡旋受贿人只能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大多数人认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仅包括请托人本人,还应包括第三人,即请托人提出的本人之外的人。

  笔者支持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有点机械地理解和适用法条。因为:1、刑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指出“请托人”仅限于其本人。2、刑法第388条与第385条的规定不同仅仅是表达的角度不同。刑法第388条之所以规定为“请托人”,是因为对于斡旋受贿者来说,行贿人实际上是委托其帮忙,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而为行贿人谋利,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进行了一种非法的“委托帮忙”的钱权交易,但行贿人“委托帮忙”的并非仅限于帮其本人的忙,还完全可能是为第三人帮忙。而在刑法第385条所规定的一般受贿行为中,行为人可以直接通过自己的职权便利为行贿人解决问题,不存在“委托帮忙”即“请托”一说,故将之规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存在“他人”与“请托人”的区分问题。3、从社会危害性角度讲,通过收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和为本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其实质和危害结果根本无丝毫区别。实践中,大多请托人往往不是为了本人的利益,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而行贿,如果按上述观点来处理,必将使大量的斡旋受贿犯罪得不到处罚,完全背离立法本意;4、从刑法对其他罪的规定来看,也有相类似的情形。如侵占罪,刑法第270条表述为“非法占为己有”,但理论和实践一般都认为并非仅限于直接由本人占有,也包括让第三人占有。盗窃、贪污等其他类犯罪同样有类似的情况。所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应理解为为请托人本人或者其提出的第三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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