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告知义务之审思/潘俊
我国《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仅就所知告诉委托人,对告知信息的真实性不负有其他义务。主要理由:第一,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之后,委托人自己仍要独立地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居间人并不参与委托人和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关系,没必要设立其他义务;第二,居间人不可能知晓相对人所有信息,对居间人课以调查义务,哪怕审查,也会加重居间人负担,不利于整个居间行业的发展。第三,第425条规定仅为“如实报告”,居间人就自己获知的信息报告给委托人,并未强调居间人对信息应当进行审查,甚至调查。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殊值商榷。
首先,居间人不参与和相对人的合同关系并不必然决定其不负担其他义务。委托人固然要独立于居间人对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事宜自行判断、决策,但该种判断是建立在居间人提供信息的基础之上。如果居间人不对第三人的基本情况等与订立合同相关的事项进行了解,就无法保证其对自身从事的居间业务足够知悉,自然也就无法保证告知委托人信息的真实。因此,前述观点忽略了委托人承担风险的前提是居间人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也混淆了委托人和居间人各自应当承担的风险范畴。
其次,居间合同本身也要求居间人应当尽到调查义务保证信息真实性。居间合同本身建立在信息不对称基础之上,居间人占据极大的信息优势,若是单纯报告信息就可获得报酬而将风险都加之于委托人,难免偏颇。居间人先于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接触,进而获得信息,本身也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能力,要求居间人对该信息进行审查或者调查,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
再次,居间人责任承担能力发展变化,不应一概而论。《合同法》施行至今十几年,经济快速发展直接带动居间行业。目前,居间行业发展规模日渐壮大,特别是房地产居间以及那些以居间活动作为营业目的的企业。仅以居间行业实力薄弱作为不承担信息审查、调查义务的理由已与实践脱节。我国台湾地区2000年修订债编时增加营业居间人承担积极调查义务之举更是有力证明。
最后,第425条规定的“如实报告”,文义解释也并非限制为仅就所知告知委托人。“如实报告”完全可以理解为要求居间人告知委托人的信息应当是真实的、不存在错误的。更何况文义解释并不绝对,有时还需结合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解释方法和民法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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