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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人告知义务之审思/潘俊(2)

  无论从居间合同本身还是诚实信用、公平这些民法基本原则考虑,居间人都不能因为单纯信息的告知而获得报酬。那居间人是否就只承担合理审查义务,而绝对排除调查义务呢?

  反对居间人承担调查义务最主要的理由在于,要求居间人承担调查义务,对信息进行核实必然增加居间人的额外支出,这与居间人所获权利不相适应。

  笔者认为该观点应辩证看待。全然要求居间人承担审查或调查义务都过于片断,并未考虑居间人的实际情况。首先,现实生活中从事居间活动的绝大部分都是法人,且以营利为目的,但不可忽略的是非营业性的个人居间日渐扩张。相对于非营业居间人,营业居间人在专业技能、资金实力、责任承担能力方面都要强大,两者有区别对待的基础。其次,除了极少数特殊领域,居间行业门槛低、要求少,导致居间人良莠不齐。区分营业居间人和非营业居间人苛以不同程度的义务,能实现对居间行业的整顿,进而提高整个行业水准。最后,区分营业和非营业居间人不同程度的告知义务,能减缓委托人的举证责任。根据425条,委托人损害赔偿需要证明居间人提供不实信息之故意,但若苛以调查义务,只要居间人提供信息不真实,委托人即可获赔。

  因此,有必要区分营业居间人和非营业居间人,要求前者承担与订立合同相关重要事项的积极调查义务,后者承担与订立合同相关重要事项的合理审查义务,既能以最小的成本分担委托人的风险保障委托人的利益,也能促进居间人尽职恪守,减少欺骗欺诈行为,维护整个居间行业的秩序,促进居间行业的健康发展。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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