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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幕交易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析论/徐国良(2)

其次,内幕交易适用惩罚性赔偿具有填补社会形态的利益损失与无形损失的基本功能。传统民事侵权赔偿的基础是填补损害,即无损害则无须赔偿,难以认定损害也无须赔偿以及不能从赔偿中获利。而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基础,有的学者按照公私法的划分,不承认在私法领域中设定执行公法惩戒性质的超额赔偿,从而提出惩罚性赔偿并非惩罚,而是对受害人有形损害之外的无形损害的填补;还有些学者另辟蹊径,引入了社会性损害的概念,认为侵权人的行为损害了社会上大多数人利益,惩罚性赔偿是对这种社会性损害的一种填补,而原告是社会成员的代表,案件中产生的惩罚性赔偿应通过后续技术手段使全体社会成员共享。但无论是哪种学说,它都证成了商事侵权设定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具体到内幕交易行为,其造成损害的最大特征在于:既形成了社会形态的利益损害,又存在难以估确的无形损害。内幕交易人利用信息优势,影响和操纵了股价,破坏了证券市场中正常的交易关系和竞争秩序,使得反向交易人处于一种不公平、不安全的交易状态之中,摧毁了股票资本交易市场的信赖基础,其行为损害了社会全体成员的整体利益;同时,对于反向交易人而言,在其投入资金量相对确定的情况下,内幕交易实质上也损害了投资他股的商业机会,而其他上市公司在这种不正当交易行为的冲击下,不同程度丧失了吸纳资本、保持资金流动活力的合作机会。这些无形损害都是传统填补性赔偿制度难以补偿的。而惩罚性赔偿能够有效地填补这一系列损害,让受损害人的各种无形利益得到救济。这也与商事审判中重视对商业机会、合作可能性、合同机会等无形利益的保护原则相契合。

再次,应当借助惩罚性赔偿,对证劵市场中的内幕交易行为保持高强度的法律规制,发挥其对违法行为的惩戒威慑功能。在市场经济中,商行为主体的逐利性是与生俱来的。商业即意味着冒险,在利润的驱动下,商事主体往往会甘冒法律制裁的风险,以选择违法行为的方式去获取巨额暴利。这一特性决定了商事审判与传统民事审判存在明显的不同之处:传统民事侵权考量的是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其赔偿是以恢复和衡平利益损失为基础;而商事审判须强调商行为主体的逐利本性,并应当以这种营利性所滋生的恶作为侵权赔偿的依据,以巨额的违法成本和高强度的制度威慑来扼制商业之恶的蔓生。而这种制度功能是传统民事审判中仅适用填补性赔偿规则所不能胜任的。在商事侵权中对恶意实施制裁与惩戒,其目的并不仅在于法条适用的频度和广泛性,而是寄望于这样的罚则成为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常悬于那些倾向于为了暴利而出轨的商行为主体的头上。作为金钱资金流的汇合之所,证券交易市场更需要高强度的法条威慑,利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及时地阻却证券从业人员因利益诱惑而产生的违法恶念,有效地震慑企图破坏证券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的各种不法行为,以法治的手段确保市场竞争秩序。在国外立法例中,针对内幕交易行为,通常采取的做法是数倍的赔偿罚金,这样一方面能够避免轻赔偿所造成的对违法行为的变相鼓励与错误引导,而另一方面也通过高额罚金的刺激,激励相反投资人收集内幕交易证据、提请民事诉讼的积极性,降低司法机关查明内幕交易案件的司法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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