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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担保疑难问题初探/周建良
民事执行担保是指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的履行遇到暂时困难时,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而暂缓执行的一种制度。由于法律对该项制度规定较为原则,相对司法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处于执行一线的基层法院法官、执行员感到适用难度增大。笔者试就实务中经常出现的几个难点问题进行分析探讨,以期对完善民事执行担保制度有所裨益。


一、留置和定金是否适用民事执行担保

民商事中的五种担保方式是否全部适用于民事执行担保,民诉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并未作明确规定。因司法程序的特殊性,笔者赞同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即只有保证、抵押、质押适用执行担保,留置和定金不适用,但为何不能适用却鲜有人提及。

留置依合同约定而设立,留置债权的发生与占有动产之间有因果关系,债权人所留置的债务人的动产应当与主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比如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执行担保的发生是基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系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属于合同关系;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与被执行人或担保人在执行中才提供的担保财产显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两者之间也并无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执行担保不可能发生留置这种方式。

定金是双方担保的担保方式,并非只担保债权人一方。而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给付内容却是单务的,即申请执行人只享有权利,被执行人只承担义务,执行担保只能是后者对前者和法院的担保,因此那种既约束给付定金方又约束收受定金方的定金罚则根本无法适用于执行担保。


二、执行担保的期限问题

有观点认为,由于执行担保的特殊性,担保法上规定的诸如担保期限等各种担保抗辩权只能由民商事关系中的担保人享受,执行担保人与之无缘,因此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执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就紧随该义务一起走,无论如何都不会发生担保期限届满的后果。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失偏颇。为防止担保人无限期承担担保责任,促使申请执行人及时行使权利,提高法院执行效率,司法解释其实已考虑到担保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68条规定中“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的表述,说明担保人可以决定自己为之担保的期限,并有权在担保书上写明该期限。但该条还规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应与担保期限一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如果执行法院在暂缓执行期过后才开始执行有担保期限的担保人的财产,担保人可以此进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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