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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担保疑难问题初探/周建良(2)


三、对行为执行案件的执行担保

有观点认为,因为对行为执行的标的是非金钱请求,被执行人提出担保并非能够担保其有关行为义务的履行,所以,执行担保不适用对行为执行的案件。笔者认为,该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分情况区别对待: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是否可以替代,可将其划分为可以替代的行为和不可替代的行为。可以替代的行为是指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执行法院可以委托相应机构鉴定后由第三人代为履行,因履行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比如修缮被损坏的房屋。由于该类案件最终执行结果是用金钱来替代行为的履行,把对行为的执行转变为对财产的执行,并达到了执行目的,因此可适用执行担保;对于行为义务不可替代只能由被执行人亲自完成的则不宜适用执行担保,因该类案件执行对象的行为不能用金钱来替代,跟财产无关,财产担保对申请执行人和执行法院来说均无意义。


四、第三人为执行和解协议担保的处理

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债务而向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尽管是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的,但如果被执行人反悔未履行和解协议或第三人不履行担保义务,恢复执行后法院不能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并执行其财产。其理由:一是执行第三人的担保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执行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法律只要求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并不进行法律确认,这意味着法律对该类和解协议采取不干涉主义态度。同时,根据民诉法规定执行担保仅适用于暂缓执行一种情况,民诉法具有公法性质,法院不能任意扩大执行担保适用范围;二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法院恢复执行后并不以和解协议为执行根据,而仍以原生效法律文书为执行根据。这是因为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确定的一种自我约束关系,只能通过当事人自动履行得到实现。和解协议的担保依附于和解协议的存在而存在,因和解协议不被作为执行根据而失效;三是执行担保只能向法院提供,是担保人单方面的法律行为,不属于合同关系,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是向执行当事人作出的,是双方或三方法律行为,属于合同关系。两者性质根本不同。如果当事人坚持要求按照和解担保协议履行,可告知其通过另行诉讼解决,因该协议作为一种民事合同,其是否成立、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以及当事人抗辩权的行使等均属于实体问题,对该事项的判断,必须由审判法官基于司法权加以认定。


五、执行第三人担保财产的裁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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