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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担保疑难问题初探/周建良(3)

被执行人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有权执行第三人的担保财产。问题在于,法院应如何适用并下发执行裁定,是采取二裁定方式,即先裁定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然后又下裁定执行其担保财产;还是采取一裁定方式,即直接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实务中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做法也不一致。笔者赞同一裁定方式。其理由:第一,执行当事人的变更或追加,是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根据该法理,一般情况下民事执行只及于判决上所载明的当事人,但由于案件事实和诉讼标的在发生、形成、发展过程中,与某些案外人存在一定的关系及牵连,法律规定如判决上的义务人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时,可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该案外人为被执行人,这样,执行程序才能继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才能得到及时有效清偿。而执行过程中才出现的执行担保人是应被执行人的请求并经法院允许而加入,其与讼争的诉讼标的、案件事实无任何瓜葛,其法律地位不同于被执行人,并不是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对象;第二,追加或变更被执行主体必须要有法律明确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6条至第83条对被执行主体的变更或追加有明确的范围限制,执行担保的第三人不在被追加之列;第三,《民诉法适用意见》第270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法院可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或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由此可见,执行第三人的担保财产不需通过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


六、执行担保人的权利救济

司法实践中,经常有执行担保人代为履行义务后,根据执行其担保财产的裁定书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以补偿为担保所受损失。笔者认为,执行担保人此种做法不应支持。理由有二:一是无执行根据。根据民诉法规定申请执行必须要有执行根据,该根据就是各种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担保人所提交的裁定书是执行其财产的执行根据,并非是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根据,因此执行程序无法启动;二是它实质上是个担保追偿权纠纷。担保追偿权只有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才能产生,涉及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如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在行使追偿权时与被执行人发生纠纷,担保人则不能直接申请求偿,应当另外提起诉讼,通过审判程序解决。


(作者单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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