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之非诉执行实现/丁亮华(13)
此外,若抵押权人在依《物权法》第195条的规定实行抵押权时有恶意行为,还应区分情形,赋予抵押人或其他权利人相应的救济途径:(1)对于抵押权人依第1款的规定以不合理低价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私分抵押财产变现款的,其他权利人除有权依据《物权法》、《合同法》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外,[53]还可以申请法院宣告私分抵押财产价金的行为无效,并裁判有过错的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54](2)对于抵押权人依第2款的规定利用强制执行加害抵押人或第三人的行为,如故意欺骗法院而就抵押财产请求执行,抵押人或第三人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未能及时提起异议和诉讼的,有权对抵押权人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或不当得利返还之诉。[55]
四、执行方式之分析
依《担保法》第53条第1款、《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抵押权可通过折价、拍卖和变卖三种方式实现,而《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仅规定了拍卖与变卖两种方式,个中差异,源于非诉执行的公力救济性质。
(一)拍卖
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有强制拍卖和任意拍卖之分。其中,抵押关系当事人协议自行实施的任意拍卖为私法行为,应无疑义。但对于执行中的强制拍卖究为公法行为抑或私法行为,则有不同见解。公法说认为,强制拍卖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该行为虽以买卖的方式进行,但其法律效果并不当然适用民法上买卖契约的原则。私法说则认为,强制执行中的拍卖是私法上买卖契约的一种,拍定人系继受债务人对于拍卖物的所有权。折衷说则在公法说与私法说的基础上加以调和,认为强制拍卖具有公法上强制处分和私法上买卖契约的双重性质。[56]依我国通说,强制执行因介入了国家公权力,而成为含有公法性质的清偿关系。拍卖作为强制执行中的一种变价措施,并非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的法律行为,也不以所有人意思为转移,故应为公法上的处分行为。[57]
抵押物经强制拍卖后,基于该处分行为的公法性质,发生如下法律效果:(1)拍定人取得标的物权利。拍卖成交后,法院一经作出确认裁定,抵押财产所有权即发生转移。[58]该权利取得为原始取得,不受第三人(包括抵押人)追夺,抵押人或者第三人不得以主债权无效、抵押权无效或已消灭等为由主张拍卖无效。(2)消灭抵押财产上的其他权利。通过拍卖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债权人的抵押权以及后次序的抵押权,在抵押物卖得价金不足求偿的范围内,皆归于消灭。[59]此即所谓“消灭主义”。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