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抵押权之非诉执行实现/丁亮华(15)
抵押财产折价与“流押契约”不同。后者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此种约定可能使债务人因一时的急迫而蒙受重大的不利,造成不公平,故为现代大多数国家法律所禁止,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也采同样立场。[65]“但法律所限制的只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做出这种将来转移所有权的协议,在需要实现抵押权的时候,已不存在可能给抵押人造成不利的情势,这时双方可以协议以折价的方式来清偿抵押权人的债权。”[66]这种折价实现,相当于一种“后抵押协议”。
需要讨论的是,在非诉执行程序中,抵押权人可否要求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取得所有权?对照《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的规定,可以认为,该条第2款已将此予以排除。理由在于,对抵押物进行折价抵偿债权,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的途径,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协商不成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只能对抵押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抵押权人既不得要求法院折价处理抵押物,法院也不得依职权进行折价,并裁定以抵押物抵偿担保债权,否则不仅违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与物权法的规定相悖。当然,如果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无法变现,且抵押权人、抵押人和其他债权人均同意折价抵债的除外。
结语
抵押权的实现是抵押权担保功能的最终体现。从国际担保交易法律的改革趋势看,都将简单、高效、低成本的担保权益实现机制作为理想的担保交易制度。基于这一目的,《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对《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进行修正,赋予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权利。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对于迅速、便捷、廉价地实现抵押权,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注释:
[38]参见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修订五版)》(中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35页。
[39]参见杨与龄:《民法物权》,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1年版,第197-198页。
[40]姚瑞光:《民法物权论》,海宇文化事业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252页。
[41]同注[38],第746页。
[42]参见王松、张媛媛:《抵押权实现规则的理解与适用—兼议抵押权实现非诉讼执行程序的规则设计》,《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第213页。
[43]参见注[25],曹士兵书,第266页。
[44]参见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464页。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