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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之非诉执行实现/丁亮华(16)
[45]参见杨永清、赵晋山:《新〈民事诉讼法〉之法院应对》,《法律适用》2012年第11期,第57-58页。
[46]我国《物权法》并未规定法定抵押权,但多数学者认为,《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为法定抵押权(参见注[17],第5页)。
[47]台湾地区实务认为,法定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须以债务人就债权及抵押权的存在没有争议为前提条件。因此,法院于法定抵押权人申请许可拍卖抵押财产时,原则上应调查债务人对该抵押权及债权有无争执,须无争执时,法院才能作出许可拍卖抵押财产的裁定。否则,债务人可以在该许可裁定的非讼事件程序中,对抵押权及债权的存在进行争议,并适用抗告救济。对已经登记的法定抵押权,法院只需对抵押权人提交的权利证书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作出是否准许拍卖抵押财产的裁定。参见林诚二:《论法定抵押权新、旧法之适用问题》,《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66页以下。
[48]参见注[38],第737页。
[49]参见王利明、程啸、尹飞:《中国物权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483页。
[50]参见注[38],第742页。
[51]参见金殿军:《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法律问题》,《法学》2010年第1期,第140页。
[52]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下)》,申卫星、王洪亮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74页:[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4页;陈计男:《强制执行法释论》,元照出版公司2002年版,第100页。
[53]理由是,《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后段的规定为授权第三人规范,即授予交易关系经外第三人一项特殊权利,该项权利可以决定影响其利益的交易行为的效力。参见王轶:《论物权法的规范配置》,《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第116-117页。
[54]参见汪[25],曹士兵书,第265页。
[55]参见注[42],第217-218页。
[56]参见注[37],第271-272页。
[57]关于强制拍卖的公法性质,笔者曾撰专文予以详细讨论,参见丁亮华:《误封误卖案外人财产之权利救济—基于强制拍卖性质与第三人请求权体系之检讨》,《人大法律评论》2010年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71-284页。
[58]参见《物权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29条。需注意的是,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及时做出裁定,以确定买受人取得抵押财产所有权的时间,避免产生其他争执。例如,抵押人在抵押权实现期间破产,抵押财产是否属于破产财产取决于法院裁定的确认,裁定在先,抵押人破产程序启动在后的,抵押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反之,则属于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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