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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之非诉执行实现/丁亮华(3)
  另有学者认为,《物权法》既允许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实现抵押权,又允许在协商失败时求助于司法程序,可称之为“两步走”,本质上属于协商式的自救主义,但也有折衷主义的内涵。从抵押权实现的实践看,由于抵押人不配合,以彻底自救主义方法行使抵押权比较困难,在多数情况下,抵押权人不得不求助于司法程序。另外,我国现有法律背景下实现抵押权的配套制度和措施还有待完善,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仍然面临制度障碍。鉴于此,我国抵押权的实现程序应当属于“司法保护下的自救主义”。[9]
  (三)本文观点
  笔者认为,判断我国是否承认抵押权实现的私力救济,关键在于如何界定私力救济的内涵。综观前述争论观点,因对私力救济的理解不一,各方并不在一个概念的基础上进行对话,难免给人自说自话的感觉。实际上,如果认为私力救济是指基于抵押权人一方意思即可处分抵押财产,而无须抵押人的同意,则我国现行立法中当然不存在私力救济;如果认为私力救济系当事人双方可自行协议实现抵押权,无须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则我国立法承认这种意义上的私力救济。
  所谓私力救济,系“于权利被侵害时,径用私人腕力以为救济者”,[10]质言之,权利人无需义务人同意,即可单方行使权利。由于私力救济容易滋生暴力,难免恃强凌弱,有违社会公正,故社会愈进步,其范围愈益缩小。[11]到了现代社会,私权一般都要依靠国家予以保护,通过国家的审判机构获得保障,防止当事人私力救济而危害社会秩序。[12]即使具有绝对权性质的所有权受到他人侵害时,其保护途径也主要是公力救济,例外地承认特定情形下的私力救济途径。就抵押权而言,其本质虽然是一种支配权,但并不意味着抵押权人可单方处分抵押物。这是因为,“承认主体享有权利,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就可以亲自去实现与该权利相适应的状态。在通常情况下,实现这种状态必须请求国家的帮助。”[13]从《担保法》第53条、《物权法》第195条的文义来看,并未赋予抵押权人单方实现抵押权的权利,《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的协议方式并非私力救济途径,而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实现抵押权的一种“协商途径”。
  综上,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允许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实现抵押权,并未赋予抵押权人自行处分抵押物的权利。这一方面是由抵押物不转移占有的特点决定的,抵押人如果不配合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抵押权人实际上不可能对抵押物实施变卖或拍卖;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现行立法并不承认抵押权实现的私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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