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全文
论抵押权之非诉执行实现/丁亮华(6)
  作此性质界定,能获得比较法上的支持。在大陆法系各国,均认申请拍卖抵押物为非诉程序。依《德国民法典》规定,抵押权的实行无须通过诉讼,债权人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抵押物,此种申请在性质上属非讼事件,法院仅作形式上的审查,至于抵押权、担保债权是否存在等实体内容,法院不予审查。[30]台湾地区“民法”第873条第1项规定:“抵押权人,于债权已届清偿期,而未受清偿者,得声请法院,拍卖抵押物,就其卖得价金而受清偿。”后经“非讼事件法”第72条明确,申请拍卖抵押物属非诉事件,在程序上应属非诉程序。
  (三)小结
  《担保法》没有赋予抵押权人直接申请执行抵押物的权利,使抵押权的实现在实质上从属于债权的司法救济,并未真正贯彻将抵押权作为物权来保护的立法精神。《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在区分“抵押权实现前提条件争议”与“抵押权实现方式争议”的基础上,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本身不存在争议,而仅就如何处理抵押财产达不成协议的,可以直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种规则在性质上应为非诉执行程序。比较而言,以诉讼方式实现抵押权要历经起诉、举证、辩论等过程,成本较高,效率低下;而在非诉执行程序中,法院仅需对抵押权证明材料等证据进行审查,即可裁定实现抵押权,显然在成本与效率方面更具优势。因此,从立法角度看,《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较之《担保法》第53条的规定,不失为一大进步。
  三、适用规则之梳理
  依《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权实现条件具备后,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不成协议的,可直接申请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这一非诉执行程序,有其独特的适用规则。
  (一)执行依据
  强制执行的目的,是强制债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私权。19世纪初,德国普通法将确定私权程序与实现私权程序相连接,法国民事诉讼法则首开二者分离之先河,创设了两者各自独立的体例。[31]自此以后,债权人请求执行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必须先行取得生效法律文书,以证明自己享有私权以及该私权的范围,同时显示其可执行性。这种确定债务人所负给付义务的具体内容,并能由执行机构据以实施强制执行的法律文书,即为执行依据,又称执行名义。执行依据是强制执行请求权的基础,也是执行机构予以强制执行的惟一根据。
  基于对《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程序性质的不同认识,学界对抵押权人申请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执行依据有不同见解。有观点认为,抵押权人依《物权法》第195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实现抵押权时,仅能提供抵押合同,而无法提供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律文书,如果径行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缺乏执行依据。[32]相反观点则认为,经过登记的抵押合同因行政权的效力,具有了公文书的属性,是规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抵押法律关系,并载明抵押数额等给付内容的凭证,符合执行依据的条件。[33]还有的学者认为,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由公证机关对抵押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成就时,抵押权人即可根据该抵押合同,直接向法院申请执行。[34]


总共17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上一页     下一页    

声明:本论文由《法律图书馆》网站收藏,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版权为原作者所有,未经作者同意,不得转载。
法律图书馆>>法律论文资料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