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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抵押权之非诉执行实现/丁亮华(9)
[20]参见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28页。
[21]参见江平主编:《物权法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8页。
[22]参见冉崇高、代贞奎:《直接请求法院拍卖、变卖担保物的程序设定》,载《人民法院报》,2007年9月14日。
[23]参见刘智慧主编:《中国物权法释解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568页。
[24]参见高圣平:《物权法担保物权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4页。
[25]参见曹士兵:《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265页;张自合:《论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法学家》2013年第1期.第152-153页。
[26][德]M·沃尔夫:《物权法》,吴越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93页。
[27]参见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10页。
[28]参见王强义:《民事诉讼特别程序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页。
[29]参见肖建国、陈文涛:《论抵押权实现的非讼程序构建》,《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1期,第52页。
[30]参见张龙文:《民法物权实务研究》,汉林出版社1977年版,第145页。
[31]参见杨与龄:《强制执行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0页。
[32]参见曾永兴:《直接强制执行:抵押权实现之新路径与制度构建》,《执行工作指导》2008年第3辑,第142页。
[33]参见张海勇:《论抵押权的实现途径—兼评物权法第195条》,《执行工作指导》2009年第1辑,第198-200页。
[34]参见注[16],第67页。
[35]台湾地区“最高法院”1998年4月30日台上字第969号判例。
[36]准许实现抵押权的裁定本身虽为执行名义,但只是就抵押权人强制实现其抵押权所作的程序性裁定,并未对抵押权及其所依附的债权等实体权利义务做出终局性判定,由此看来,这个单纯以裁定形式存在的执行名义有其特质,其特质在于该执行名义所内含的“指明债务人应为的特定给付及具体范围”和“给付内容”已由其他司法程序或准司法程序作出判定。
[37]张登科:《强制执行法》,三民书局2010年版,第49页。


  (下)

区分上述两种执行名义,实质上涉及立法关于抵押财产与债务人一般财产之间关系的处理立场,即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是否应先就抵押财产变价受偿。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实行与否,乃抵押权人的权利而非义务,故抵押权人当然有权不实行抵押权而先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取偿,债务人不得以抵押权人应先就抵押物行使权利为由进行抗辩,并不得强行以担保物抵偿。[38]易言之,抵押权人享有选择权,其既可以就抵押物实行抵押权,也可以对债务人的其他财产申请强制执行,故又称为选择主义。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担保物权既然是以担保债权的清偿为目的,那么当债权有担保物权加以担保时,应当先就担保物变价受偿,不足的部分再就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取偿,即所谓先行主义。[39]“盖在一般债权人立场而言,若许抵押权人自由选择,则抵押权人可以其债权全额,就抵押人之其他财产,与一般债权人按照应得成数,受一部分清偿,然后再拍卖抵押物,无异于侵害一般债权人之利益也。”[40]至于我国采取何种立场,笔者认为宜结合相关规定加以整体解释。从《物权法》第198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来看,我国采取的是先行主义,即抵押权人先应就抵押物受偿,不足部分才能通过强制执行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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