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责任承担/和丽军
◇和丽军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融资租赁,机动车,责任承担
内容提要: 融资租赁是一种集融资、销售、租赁等多种功能为一体的新型合同关系。当以机动车为租赁对象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彻底分离,承租人完全占有并使用、收益该机动车,且意图通过“融资”达到“融物”,乃至最后取得机动车所有权的目的,而出租人仅享有所有权中有限的处分权。故在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者便不再是机动车所有人,而是实际控制、使用且对该租赁车辆享有相关收益的承租人。
作为一种特殊的租赁方式,融资租赁集融资、销售、租赁、专业化服务等功能于一身,在促进商品流通、提高资金和设备的使用效率、扩大消费等方面均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交通运输领域,机动车的融资租赁可在优化资产结构、提高运输效率的同时,高效合理地配置资源。但是,由于融资租赁的机动车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责任承担难以确定。本文拟通过对机动车融资租赁原理进行分析,以确定融资租赁机动车的事故责任。
一、机动车融资租赁的概念和沿革
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该类合同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产物。20世纪50年代,随着生产技术的进步,企业规模逐渐扩大。当时的美国政府为防止经济过热,采取了金融紧缩政策,使企业的资金需求无法得到充分满足。[1]在此背景下,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型的信贷方式,由美国金融贴现公司在1952年首创。就承租人而言,其可以较少的资金解决生产所需;就出租人而言,其既可获取丰厚的利润,又有较为可靠的债权做保障。该方式灵活方便地适应了企业界各种实际需求,提供了一般中长期贷款方式所不能提供的独特的融资便利,因而不仅在美国,而且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获得了飞速的发展。[2]改革开放之初,该方式在荣毅仁先生的直接倡导下被首次引入我国。近年来,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利用和引进外资的一条重要途径。[3]经过多年发展,融资租赁在我国形成中外合资租赁和内资租赁两个特殊行业。国家也颁布了《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其进行规范。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及市场需求的扩大,融资租赁的经营范围扩展至交通运输领域,机动车融资租赁业务应运而生。尽管我国财政部于1985年和1997年曾明令禁止对小轿车进行融资租赁交易,但随着我国进入 WTO 的开放融资租赁市场承诺的兑现,国家相关部局陆续出台了一系列相关办法。商务部与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商建发[2004]560号文件《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就明确规定,对于设备、飞机、汽车、船舶交通工具等固定资产,可以采用融资租赁的方式进行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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