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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责任承担/和丽军(3)
  依法律规定,目前在我国,只有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才能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结合我国《合同法》等相关规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实际由两个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关系和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构成,且至少会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机动车租赁公司)、承租人(机动车用户)和出卖人(机动车供应商),他们共同构成新型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以诺成、要式的形式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多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仅从机动车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上看,其通常的交易模式为:首先,由需要添置机动车的企业或者个人(承租人)提出申请,再由租赁公司(出租人)代其购进所需机动车,然后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在该融资活动的具体操作中,机动车租赁公司和机动车用户是以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身份订立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而机动车租赁公司和机动车供应商却是以买受人与出卖人的身份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或者签订具有买卖性质的其他契约性文件的。在机动车租赁公司按机动车承租人的要求购买机动车时,一般情况下是由机动车租赁公司自己与机动车供应商之间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的。但如果机动车租赁公司自愿与他方达成协议,其也可以委托他方代为购买机动车,甚至委托机动车承租人购买机动车。在这样的机动车买卖行为中,机动车租赁公司与被委托人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被委托人是机动车租赁公司在购买机动车行为中的代理人。依代理制度的原理,代理人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在该代理关系中,代理的法律效果便归属于机动车租赁公司。也就是说,机动车买卖合同的价款由机动车租赁公司支付,机动车买卖合同涉及的货物,即机动车归机动车租赁公司所有。即使在机动车租赁公司委托机动车承租人购买的情形中,租赁物,即机动车的所有权人仍然是租赁公司。
  同时,依融资租赁原理及《合同法》的规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当事人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可以约定,在机动车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机动车由承租人返还、留购或续租。如果续租,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另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也可以对原融资租赁合同,即本合同进行变更。如果选择对本合同进行变更,就需要在本合同中约定清楚续租的条件。在机动车由承租人以商定价格留购的情况下,如果是以机动车的购置成本全额为本合同租金的计算依据,那么,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到期时,由于机动车出租人已经收回全部租赁融资及利息,留购的价格就只是一个象征性的名义价格;如果不是以机动车的购置成本全额为本合同租金的计算依据,而是以机动车购置成本全额的某个百分数为依据,即留有残值,留购的价格往往就以该残值为依据。只要是留购,无论以哪一种方式计算最终的留购价格,双方都必须另行签订一个机动车买卖合同或转让协议。但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基于机动车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机动车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当机动车承租人出现破产等情形时,机动车不能列为承租人的破产财产。若事先没有对机动车的归属进行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双方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双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按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的,租赁物,即机动车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可见,机动车融资租赁与其他融资租赁一样,承租人主要通过“融资”达到“融物”的目的,从而最后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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