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责任承担/和丽军(4)
三、机动车融资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依《合同法》的规定,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的合同义务在于“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在机动车承租人对机动车行使占有、使用及通过使用获得收益的权利时,机动车出租人承担不作为的义务,即机动车出租人不得侵犯承租人行使上述权利。对机动车出租人而言,其权利在于向机动车承租人收取租金和费用,与之对应,机动车承租人对出租人承担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义务,且不得侵犯机动车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处分权。这正如《合同法》第248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同时,机动车承租人不得向第三方出售、转让、抵押机动车或将机动车用于投资或抵债。未经机动车出租人同意,机动车承租人也不能将机动车作重大改造,更不得再将机动车出租。而机动车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是机动车出租人取得了机动车的绝对所有权。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机动车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便受到了限制,具体表现为机动车已经脱离了出租人而归承租人占有、使用并获得收益,出租人所剩下的仅为所有权中的处分权,且该处分权还受到与承租人签订的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中条件的约束,即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已经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附条件的所有权了。其在对机动车进行任何处分时,均须以不减损机动车承租人对该机动车的占有、使用、收益为前提。在普通的租赁中,一般是由出租方按约定向承租方交付租赁物,其做出的是实物交付行为。但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出租人在向机动车出卖方付清价款后,购买义务就已完成。因租赁物,即机动车的交付义务由出卖方承担,故机动车出租人不再负有将租赁物,即机动车交付给承租方的任何责任。他甚至不用向机动车承租人提交货物提单或发票之类的所有权凭证。
四、机动车融资租赁中的风险承担
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机动车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支配利益与控制权都很弱。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合同生效后,附随于机动车所有权的风险也一并归于机动车承租人,而不像普通买卖交易或租赁一样归于买方或出租人。这正如《合同法》第239条,“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所以,机动车融资租赁也被称为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在机动车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机动车对第三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不再由出租人负责。这正如《合同法》第246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这也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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