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融资租赁的责任承担/和丽军(5)
从出租人,即机动车所有权人的角度看,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最大风险是:由于承租人已经现实地占有机动车,其有可能将机动车转让给第三人。此时,如果承租人与第三人所为的整个转让行为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第三人将取得该机动车,而承租人只须向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承租人也有可能在租赁物,即机动车上设置担保。这也会构成对出租人所有权的限制。基于此,出租人通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给善意第三人带来“不便”,以保障自己对出租物的所有权:(1)在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中对所有权做出明确约定;(2)在租赁物上作所有权标记;
(3)对于上牌机动车,用办理机动车抵押登记手续的方式来对抗机动车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风险。为了保证出租人的利益,在机动车融资租赁时,也可在操作过程中通过约定合理的租赁保证金、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等经济手段和电子控制技术等技术手段来控制机动车租赁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
结语
基于上述分析,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中,承租人实际上享有与受领机动车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而出租人在将机动车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后,其只享有按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权利。其不再对该机动车的运行进行支配,更不可能享有任何运行利益,自然也不再负有对该机动车的管理、维修等义务。所以,当融资租赁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尽管承租人不享有该机动车的所有权,但基于其对机动车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结合《侵权责任法》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的机动车已交付给承租人的,应由承租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注释:
[1]杨淑文.新型契约与消费者保护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42-243.
[2]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180.
[3]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讲话[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74.
出处:《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13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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