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调解制度新发展简述/牛子文
2011年1月1日,《瑞士联邦民事诉讼法》(Federal Code on Civil Procedure,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正式施行。该法对瑞士的调解制度予以统一规范,鼓励当事人利用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由此揭开了瑞士调解制度发展的新篇章。此前的2008年5月,欧盟颁布了《关于民商事调解若干问题的指令》,其目的在于便利当事人利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并通过鼓励使用调解以及确保调解与司法程序之间的平衡关系,促成纠纷的妥善解决。尽管瑞士不是欧盟成员国,但上述指令仍为瑞士调解制度的建构提供了一定的借鉴,客观上促进了该国调解制度的发展。
在瑞士,通过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民事争议有着悠久的历史。瑞士民事程序的主要目标之一便是鼓励人们自愿达成争议解决方案,从而避免诉讼程序的启动,这一目标在民事诉讼程序的诸多方面都得以体现。比如,在审判程序开始之前,法院会强制当事人参加治安法官组织的和解会议,以促成当事人双方和解。正是这种重和解轻诉讼的法律传统,为瑞士调解制度的发展积淀了深厚的文化底蕴。
一、调解模式
(一)和解程序
瑞士民事程序的一个主要特点是治安法官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绝大多数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都应当参加治安法官组织的强制性和解会议。这一法律传统以及它在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方面的成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瑞士调解制度的发展,同时这也是在讨论瑞士调解制度时所不可回避的。民事诉讼法也遵循这一先例,要求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必须参加治安法官组织的和解会议。在和解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可尝试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来解决他们的纠纷,如协商不成,当事人可向法院起诉。
(二)诉前调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调解程序,上述的和解程序将会中止。治安法官并无程序选择的自由裁量权,只能遵循当事人双方的合意。当事人可自行组织并参加调解程序,但如果他们在调解员的选择或者调解程序的框架等方面无法达成合意,和解程序将会自行恢复。
(三)诉中调解
民事诉讼法第214条规定,初审程序中的法官和上诉程序中的法官都享有建议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但根据调解自愿原则的规定,当事人在大多数情形下不应当被强制分配调解。与治安法官相类似,法官在原则上应当支持当事人的调解请求。唯一的例外是在适用司法调查原则的纠纷中,特别是在涉及第三方利益时,法官可驳回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在调解进行过程中,法庭程序应当中止。因此,诉讼时效中断(如同普通法庭程序一样),法院无权对调解中的案件采取任何实质性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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