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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调解制度新发展简述/牛子文(2)


二、具体内容


(一)调解保密制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6条的规定,调解的过程应当保密,这是调解最重要的特征。一个成功的调解程序需要当事人开诚布公地讨论所有问题。大多数情形下,当事人更倾向在私密、自由的环境下吐露内心的真实想法,坦诚地交流对调解协议的达成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所做的陈述不可作为诉讼中的证据使用。该规定,既可避免调解员充当法官,也不会阻碍当事人引用先前已经存在的事实。


相应地,调解员也享有拒绝作证以及拒绝提供调解程序相关资料的权利。只要调解员足以证明其已经按照法律要求完成调解,那么也不应过于严格地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员拒绝作证的规定。此外,调解员对在调解程序中所获得所有信息保密还受到合同约束,这与律师不同。在律师充当调解员的情形下,其将不会继续享有拒绝作证的律师特权,因为调解并不是律师的主要活动。


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禁止当事人将其在调解程序中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使用,但却并未对禁止调解员作证作出类似的规定。因此,如果调解员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那么当事人将无法对其在保密信息中所享有的利益进行救济。但是,若因此违反了调解员职业规范,调解员将面临吊销职业资格的危险。此外,当事人合意可解除对调解员作证的禁止。


民事诉讼法对上述相关条文是否可适用于当事人起诉之前的调解或法官建议调解的情形,未作明确规定。但是,从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原意及其“促进诉前和解”的目标来说,将调解保密原则适用到其他调解甚至是所有形式的调解,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


(二)调解员的任命


在法庭附设调解中,调解员的选择、调解程序的设置以及调解协议的签署既是当事人的权利又是当事人的义务。根据瑞士立法机关对民事诉讼法所做的解释,任何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都可被选为调解员。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根据法院提供的经过认证的调解员名单来选择调解员。但是,联邦法院并未设立调解员认证登记处,也没有针对调解员的考核制度。目前,只有少数州建立了调解员认证制度。


调解程序的独立意味着组织独立,即当事人对调解程序的开始和组织自行负责,人员独立即调解员独立于法院、治安法官以及其他国家机构。此外,不论是治安法官还是法院都不可以在同一纠纷中,既充当调解员组织调解程序,又参加随后的和解程序和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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