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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调解制度新发展简述/牛子文(4)


三、发展趋势分析


2006年,一篇介绍瑞士调解制度的文章将其现状总结为“供过于求”。在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当事人是否会更多地选择调解,还有待进一步的观察。相较于调解制度,当事人更青睐为公众所知悉、更为健全的传统和解程序。但若假以时日,调解制度有望发展成为一种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其原因在于瑞士法学界对调解制度的普遍重视。同时瑞士各州关于调解制度的立法倡议,也将会进一步推动调解制度的发展。由于2011年生效的民事诉讼法对于调解制度的规定还比较简略,而新制度的建立不能一蹴而就,只有让调解在实践中接受经验的洗礼,在发展中吸取民众的审视,逐渐贴切本国的司法文化,方能锤炼出真正完善的制度。


(一)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到目前为止,瑞士的调解制度仅在家事法律领域得到普遍适用。早在起草民事诉讼法时,立法者就已经意识到调解制度对于儿童权益保护的优势。当事人和儿童福祉之间的紧密联系,使得以达成纠纷双方合意为目标的调解制度颇具优势。民事诉讼法第297条规定,法院在审理涉及儿童抚养权的离婚案件时,可以要求当事人先行调解。这是调解自愿原则的例外情形。但是在劳动法、行政法以及刑法等法律领域,还需要扩大调解的适用范围。


(二)提高调解员的素质


瑞士并未对调解员的职业准则进行统一规定,对于调解员职业法律准则的规定分散于瑞士各州的相关法律以及调解组织和机构所认可的相关准则中。为促进调解制度的良性发展,瑞士正考虑设立统一的联邦调解员认证体系,并致力于提高调解员的素质。为尽快达成上述目标,瑞士可以借鉴相关民间调解机构在认证调解员方面的经验,建立对调解员以及调解过程的认证与监督体系。


(三)完善对法院附设调解以及其他调解方式的法律规定


民事诉讼法仅对法院附设调解加以规定,而对法院附设调解之外的民间调解的诸多问题并未涉及。因此,民间调解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与法院附设调解不同的处理方式。此外,当事人决定进行民间调解的协议并不会具有与法院附设调解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当事人意图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在进行民间调解的同时,还需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受理当事人起诉时,并不需要考虑当事人之间是否有调解条款。如果当事人想要确保调解协议的顺利执行,理论上需要首先向法院起诉,而后选择法院附设调解。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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