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如何把握/邓德兵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条规定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此条明确规定了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的条件,包括“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与“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两种情形。在实践中,具体认定应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
盗窃行为必须构成盗窃罪。行为人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其破坏性手段只是为盗窃服务。若盗窃行为构罪,破坏性手段造成财物损毁也构罪,根据刑法牵连犯理论,原则上择一重罪处罚,但根据《解释》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具有特殊性,一方面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无论破坏性手段是否构成他罪,都要从重处罚;另一方面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破坏性手段即使构成他罪,也不从重处罚。显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的前提是盗窃行为必须构成盗窃罪。表面上“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很好理解,但需注意:
盗窃的金额、既未遂形态不影响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将入户盗窃、扒窃、携带凶器盗窃新增为盗窃罪罪状。此三者与普通盗窃相比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依然是结果犯,以窃得财物为犯罪既遂,但没有盗窃金额的要求,盗窃金额的多少不影响盗窃罪的认定。二是盗窃未遂,且不以数额巨大的财物、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又无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也认定为盗窃罪。即在构成盗窃罪的前提下,盗窃的金额、既未遂形态并不影响从重处罚。
“多次盗窃”从重处罚要求三次以上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这里的“多次盗窃”指的是因“多次盗窃”构成的盗窃罪,即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笔者认为,《解释》中规定的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从重处罚的情形是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行为的单独评价,要求破坏性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才能从重处罚。“多次盗窃”虽构成盗窃罪,但其中每一次盗窃行为不能单独评价,每一次盗窃行为都不单独构成盗窃罪,不能将“多次盗窃”的整体构罪赋予到每次盗窃行为之上,一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也不能影响到整个“多次盗窃”。但是,以构成盗窃罪的三次盗窃行为为基准,如果行为人“多次盗窃”中有三次以上甚至每次盗窃行为都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则破坏性手段已影响到“多次盗窃”整体,在“三次盗窃”构罪的整体下,破坏性手段又无处不在,如此构成盗窃罪的情形下理应从重处罚。
“造成其他财产损毁”的“其他财物”可以是盗窃的同种物。根据《解释》的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要求“造成其他财物损毁”才能从重处罚,如何理解“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中的“其他财物”至关重要。有人认为,“其他财物”是指与盗窃的财物不同种类的财物,如为盗钱将保险柜损坏,保险柜就属于“其他财物”,同种财物的损毁应计入盗窃数额。笔者认为,行为人对“造成其他财物损毁”中的“其他财物”并无盗窃故意,不能计入盗窃数额,“其他财物”中的“其他”是针对“盗窃财物”而言的,只要不属于行为人的盗窃目标范围,都属于“其他财物”,无论是否与盗窃的财物属于同种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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