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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李春蕾
  未成年人是国家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少年强则国强”。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继毒品犯罪、环境污染外的第三大世界公害,制定合理的刑事政策和适当的刑事法律,以遏制日益增多的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矫正未成年犯罪人,使之复归社会,已经成为全世界共同面临的一个新课题。

  我国正处于社会急剧转型时期,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的态势, 出现了低龄化、智能化、暴力化、集团化等新特点。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并未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犯罪动机简单,且其犯罪的原因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来自家庭、学校、社会的不良影响,可以说未成年人本身也是犯罪的受害者。未成年人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没有足够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诉讼防御能力,在刑事诉讼中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需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得到全面、有效的权利保障。在此背景下,此次《刑事诉讼法》大修在“特别程序”一编中创建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共11个条文,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方针、原则和强制辩护制度、社会调查制度、合适成年人到场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等特色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的特别保护,同时也给检察机关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面对新形势,检察机关要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认真贯彻落实法律的相关规定,积极应对出现的新情况,做好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

  一、 新刑事诉讼法适用后给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带来的新变化

  (一) 明确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坚持的方针和原则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加强说服教育工作,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服之以法,促使其悔罪伏法,回归正常社会,达到挽救未成年人,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数量逐年攀升的目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检察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寓教于审,坚持教育和挽救为主,尽可能的采用非刑罚化的处理方式,以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

  (二) 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

  新《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办案人员专业化”具有二方面的要求:一是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成立专门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是选择精通检察业务,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掌握一定法律、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科学知识的人来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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