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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李春蕾(5)

  (一)强制辩护制度

  1、保障强制辩护落实应坚持两个原则

  保障未成年人强制辩护制度的落实,应当坚持两个原则:一是无条件原则。不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因为何种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也不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检察机关都要主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二是及时原则。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旦进入检察环节,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获得辩护和法律援助的权利。对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要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对未提出法律援助申请,但在适当时间内仍未委托辩护人的,要依职权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2、加强与法律援助机构的协作,探索未成年人自主选择法律援助律师制度

  强制辩护的关键是进行法律援助的律师能否认真履行辩护职责,切实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主动与法律援助机构进行沟通、协作,会签“未成人刑事案件法律援助制度”,建立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制。有条件的地区可以会同法律援助机构,对本地区内的执业律师的办案能力、办案水平、办案效果、职业操守等进行综合评估,选取一批具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经验、职业道德高尚、认真负责的律师,在征求律师本人意见后建立法律援助律师库。未成年人在刑事诉讼中需要法律援助时,允许未成年人在法律援助律师库中自主选择辩护律师。未成年人对自主选择的辩护律师,心理上较为信任,双方沟通起来更为方便。既有利于未成年人辩护权的充分行使,也有利于案件处理结果被未成年人从心理上接受,认罪悔罪,自觉接受国家对其教育、矫正,复归社会。

  (二)社会调查制度

  1、坚持依法行使检察权与司法民主化相融合,吸收社会力量参与社会调查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社会调查的主体。笔者认为,立法者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司法机关作为案件处理机关,亲自调查有利于对案件的正确处理;且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保证社会调查结果的公正。但是我国检察资源极其紧缺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社会调查无疑将加大工作量,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因为工作压力而滥用社会调查裁量权,不进行或少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导致立法目的无法实现。检察环节的诉讼时间有限,在较短的时间内很难对未成年人作出全面、客观的调查。未成年人生活的学校、社区对未成年人的情况较为熟悉,能够提供较为准确的情况报告。有鉴于此,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当在独立行使检察权的基础上加强司法民主化,采取检察机关与社会组织相结合的方式进行社会调查,吸收未成年人学习、生活的学校、社区、居委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社会调查。检察机关可以委托上述社会团体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结合检察机关的审理和调查情况,作出综合的调查报告,作为最后对案件进行处理的参考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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