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适用下的未成年人检察制度/李春蕾(8)
公安机关是刑事案件的侦查机关,掌握与未成年人犯罪有关的第一手资料,有权对检察机关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要求复议、申请复核。事先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能够更加全面了解案件全貌,保证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准确适用,有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稳定性。征求被害人、犯罪人所在社区意见,充分尊重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保障社区的参与权,体现了司法民主化精神,为后续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奠定了基础。
2、与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实现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检察机关在设置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具体操作规范时,应当与社会调查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相结合,综合考虑案件性质、情节、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情况、刑事和解情况,作出合情、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
社会调查报告为公诉部门提供有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格、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帮助公诉部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改造可能性作出准确判断,为是否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供事实依据。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体现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悔罪态度。同时,刑事和解程序的前置,有利于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护,被害人在经济上和精神上得到补偿,部分程度上减轻了犯罪给其身心带来的伤害,有利于和谐社会关系的恢复,减少被害人涉检上访风险。
3、以“就近、方便”为原则,建立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分类监督体系
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规定: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在考验期限内的表现,直接决定检察机关最终对其如何处理,监督考察工作能否落到实处,直接关系到该制度能否达到预期目的。如何实现有效监督考察,使其不流于形式,是检察机关必须解决的问题。
笔者建议,为了保证监督考察效果,应当考虑主体身份、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差异,可以采用分类管理、社会联动的模式,以“就近、方便”为原则,实行监督。一是单位监督,对有单位的未成年人,原则上委托单位对其日常表现进行监督;二是学校监督,对在校的未成年人,委托学校对其进行监督;三是社区监督,对无学校、无工作单位,委托所在社区基层组织进行监督;四是检察机关监督,对外来流动的未成年人,由检察机关自行监督。分类监督模式提高了监督考察工作的实效,保证了最终处理决定的准确。
(六)犯罪记录封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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