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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理解及适用困境/刘莹(2)

  二、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作为新型的案件处理方式,有相当的积极意义,但对公诉机关工作也提出了新的问题和挑战。特别是该制度立法不久,在程序规定以及业务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其适用和执行受到制约。截至2013年8月,邵阳市十二个基层检察院共仅办理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案件6件7人。

  (一)检察机关案多人少现状制约未成年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案多人少一直是公诉机关存在的现实问题。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比较复杂,首先必须对未成年人是否符合附条件不起诉的条件进行前期审查,包括案件情况的实体审查,即审查是否属于可适用该制度的范围,并且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在后期考验期中,新刑诉法规定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这也意味着公诉机关在至少六个月到一年的考验期内必须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学习、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依法监督。这些程序规定相应地加重了公诉机关的工作任务和压力,导致公诉机关原本就人少、任务繁重的矛盾更加突出,这也必将直接制约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适用。从实务上看,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条件存在较大范围的重合,对于既可作附条件不起诉,又能作相对不起诉的案件情况,检察人员一般会选择程序相对简单的相对不起诉作出处理。

  (二)程序规定不具体,操作性不强是制约程序适用的关键性问题。新刑诉法将附条件不起诉总体确定下来,但是没有具体、详细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程序性问题,比如提起程序的主动权除了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辩护人是否可以提出申请;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是否要经过科室讨论、公开评议、检察委员会讨论等程序;以何种形式听取被害人及公安机关的意见等等。在实践中,检察机关适用附条件不起诉时基本上按照地区指导性意见执行,或者以相对不起诉程序的模式执行,这种应对方式虽能避免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的形同虚设,但是没有统一的操作程序可能会造成后期隐患。

  (三)考验期责任分工不明确导致程序执行的脱节。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但是没有说明考察机关怎样确定,是由检察机关考察、教育,还是由未成年保护组织、司法局等有关人员作为固定的考察机关。如果检察机关作为考察机关,是应由公诉部门还是其他部门负责?如何监督考察?怎样监督考察?这些问题法律均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责任分工不明确、实施步骤不细化,会最终导致监督考察的缺位、责任推诿或者考察不到位等情况的出现,进而影响该制度的实践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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